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怡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怡清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288-CX」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共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怡清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嗣 上開 第①案至第④案,由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下稱第⑤、⑥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8年2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第①案至第⑥案之罪刑,至100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尤怡清明知扁柏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而扁柏樹瘤為森林
之主產物,且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扁柏樹瘤9塊,均無合法來源證明,皆係盜自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九芎林某處,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即新台幣(下同)2,00
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向該「阿峰」購買前揭扁柏樹瘤9塊(總重1.38公斤,山價共計4,800元)。
㈡尤怡清前辦理分期貸款購買國瑞廠牌、銀色、車牌號碼「02
88-GX」號自用小客車後,因無力繳納貸款,為避免銀行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取回抵償,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里鎮○道路旁,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之方式,將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之2面車牌號碼皆塗改變造為「0288-CX」號,並駕駛該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尤怡清 於同年4月28日晚間,在臺中市某處將懸掛變造為「0288-CX」車牌號碼之前揭自小客車借與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使用,「阿利」遂於翌(29)日14時20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至嘉義縣○○市○區○○○路○○號之安泰藥局行竊(尤怡清涉嫌竊盜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調閱道路監視器,並比對安泰藥局店外監視器所錄得竊嫌使用之自小客車;及尤怡清因另案遭通緝,嗣經警於103年5月18日11時許,○○里鎮○○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查獲尤怡清並對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懸掛在該自小客車車身前後之上揭變造為「0288-CX」號車牌共2面,並自車內扣得前開臺灣扁柏樹瘤9塊(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尤怡清於警詢時、偵查中皆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頁至第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8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2頁、第86頁至第8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9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21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 陳明豪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
7頁至第8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林管處103年6月19日投授埔政字第1034403372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扁柏樹瘤照片9張各1份、查獲現場、遭變造之車牌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道路監視器翻拍比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4頁、警二卷第5頁正反面、偵一卷第41頁至第47頁),復有扣案之車牌0面、扁柏樹瘤9塊(業已發還南投林管處)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怡清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將故買贓物罪移列於同條第1項,並提高其法定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
、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樹瘤乃樹木樹幹細胞病變所形成,仍屬樹幹之一部,非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所稱之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等森林副產物,屬森林主產物。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㈢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之方式變造汽車號牌0面,嗣並將該等汽車號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顯已持該變造之汽車號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小客車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㈣被告所為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965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於103年間某日,在埔里鎮某處,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288-GX」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變造為「0288-CX」後,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上,並行駛上路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明知扁柏樹瘤9塊係不詳人士竊取自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低價收購之,助長盜採或侵占珍貴林木之犯罪氣燄,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及造成犯罪追查困難,並考量上開贓物之數量雖多,但總重量及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領回;又為躲避警方查緝而任意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車輛號牌,復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未使用該變造車牌另犯他罪,犯罪情節非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扣案之變造「0288-CX」號自用小客車號牌共2面,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0條。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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