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
12月18日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1月起,每月10日償還新臺幣(下同)19,698元,每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又抗告人因本身收入因素,從未支付當初協議之扶養費,前妻亦透過友人向抗告人表示,無須再行負擔,僅要求抗告人不再探視子女即可,且抗告人於98年初至QQ漢堡店兼差,每月可增加3,200元之收入。再者,抗告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該銀行僅同意每月償還7,000元之方案,依抗告人之收入並無法負擔。原審認為抗告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財產可用於清償債務,顯不可能達成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顯屬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自96年1月起即失業,每月收入無法清償協商金額;另目前任職麥當勞,為部分工時人員,每月收入約16,000元,並兼差於早餐店,收入約為3,200元,且前妻表示無須支付每月1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有更生實益云云,然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任職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為部分工時人員,收入並不固定,97年度薪資所得為143,510元,換算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為11,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9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94頁)、薪資轉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而抗告人為部分工時人員,收入隨工時多寡而定,則其目前每月收入,業據抗告人於99年2月4日本院訊問時,自承每月收入約16,000元,因此,抗告人每月自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獲取約16,000元之收入,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另主張其自98年3月迄今,在QQ漢堡店兼差,並提出QQ堡早餐店工作證明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復主張自98年7月起,正式開始工作,就此兼職收入,初則稱:時薪每小時90元,每週上班四日,每日上班約三小時,每月可再增加收入3,200元(見抗告人98年6月8日抗告狀)等語;嗣於99年2月4日本院訊問時,復改稱:以時薪計算,每日二小時,每小時100元,每週工作四至五日,每月約2、3千元,沒有報稅等語。惟經本院命其提出最近半年之收入證明,抗告人僅片言泛稱收入約2、3千元不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致本院亦無從查證其收入之確切數額;此兼職工作,係採時薪制,有前往工作,方始有報酬,則依其收入約2、3千元不等之主張,取其中間數2,500元資為認定其自QQ堡早餐店兼差之收入。準此,則抗告人目前自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獲取約16,000元之收入、自QQ堡早餐店獲取2,500元之收入,合計每月收入為18,500元等情,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費700元、電話費333元、交通費700元、醫療費120元,嗣後復補稱需支付扶養父、母親費用5,000元,另其前妻向其表示無須支付每月1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查:
⒈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次按債務人如負有債務,於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計算,始屬合理。則抗告人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應認以9,829元為當。基上,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為9,829元,堪予認定。
⒉抗告人又主張其於離婚時與前妻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每月須支付15,000元與前妻,然因抗告人收入不佳,故從未支付,其前妻透過友人向抗告人表示無須支付扶養費15,000元,僅要求抗告人不得再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對於簽約之兩造當事人自有拘束力,而就其中所約定財產上之給付,在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下,非不得由兩造合意終止或減免。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所載:「男方(即抗告人)同意於本協議書成立生效後,每月給付女方(即抗告人前妻)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作為子女之撫養費,給付期間至子女成年為止。又男方倘有二期之撫養費無法給付時,願無條件放棄探視子女之權利。」(見原審卷第93頁);而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撫養費每月15,000元沒有按期支付,因其沒有這麼多錢,其前妻也沒跟伊要,但前妻母親要求多少要付一點,因此97年約支付15,000元等語,可知抗告人確未遵期給付撫養費與其前妻。又抗告人97年度收入為143,510元,而抗告人前妻97年度收入則為176,400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前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誤。可知抗告人之前妻收入較抗告人為高,且自上開抗告人前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其前妻另分別有益航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349元、523元,土地、房屋各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677,140元,資力顯然較抗告人為佳。而抗告人約定給付其前妻之扶養費用,本可由雙方協議終止或減免,已如前述,抗告人既因收入情形不佳,倘其前妻因收入較佳而同意減免,自無不可。因此,抗告人主張其於履行債務期間無須再給付其前妻撫養費用15,000元等情,堪予採信。
⒊另抗告人主張其父母沒有工作,其每月給予父、母親扶養
費5,000元,補助家庭生活支出,其有一位妹妹、一位弟弟云云。經查,債務人父親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6歲,前任職於福樂機械有限公司,現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制,每日1,000元,每月約2萬餘元,於抗告人失業期0生活皆倚靠其資助(見原審卷第85頁,抗告人98年4月3日陳報狀);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抗告人父親其名下有房屋一筆、田賦五筆,財產總額高達5,277,716元,此有抗告人父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父親之經濟能力,遠較債務人為佳,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債務人因須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亦非不得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且債務人現又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是本院認其父親之扶養費用,應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父親自行負擔,以使債務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協商條件。又按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茲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僅18,500元,亦無資產,即對自己的未成年子女亦無能力依約給付扶養費;相較其父親資產之豐厚,其經濟能力明顯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況且,抗告人於聲請更生伊始,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欄位,即記載「無」受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9頁),至本院於99年2月4日訊問其收入扣除支出後,既足以支付債權人所提180期零利率方案時,何以不願達成協議,抗告人始表示每月尚需支出扶養父母費用5,000元,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因此,有關其主張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亦應由其父親及其弟、妹共同負擔。
⒋據上,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應以9,829元為適當。
(四)準此,抗告人其每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而其每月收入為18,500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後,尚有8,671元可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五)又抗告人之總債務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係1,359,732元,其中慶豐商業銀行債權73,018元(見原審卷第12頁)嗣後已讓與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抗告人98年9月18日陳報狀),先予敘明。據上所陳,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尚有8,671元可供清償債務,是其應有能力每月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7,000元、利率0%、180期」之債務清償方案,再者,扣除上開每月清償7,000元之還款金額後,尚有1,671元可供清償元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茲債務資產管理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債務人通常已無擔保品可資追償,且債權人亦不致於期待債務人能一次清償債務;倘債務人願意分期清償債務,對身為債權人之資產管理公司當無不願意接受之理。元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僅73,018元,則抗告人倘有還款誠意,自得執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條件向元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爭取降低分期還款金額,倘依此比例計算,每月還款約僅還款406元(計算式:73,018÷180=406),如抗告人願意加速還款,更得約定更高之還款金額。然抗告人卻不願意接受上開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云云,自不足採信。則抗告人應未具協商之真意,其應僅係欲藉協商不成立之手段,而達聲請更生之目的甚明,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從而,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收支情形,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審法院曾於98年3月20日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之裁定,而抗告人亦併為延長該保全處分之聲請,然該保全處分裁定已於98年5月20日,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又因本件抗告既無理由,則抗告人延長該保全處分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故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魏玉英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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