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5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9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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