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嗣被告甲○○提起第二審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訊問被告甲○○後,認為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決定予以羈押。本院復於9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對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告以羈押被告甲○○所憑之事由,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重刑,有客觀事實基礎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為逃亡之高度誘因,故被告甲○○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於99年1月22日以本院99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之具保停押聲請在案。本院再於99年1月25日訊問被告甲○○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99年2月4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迄今被告甲○○羈押期間即將於99年4月3日屆滿。
二、茲本院於99年3月26日訊問被告甲○○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應自99年4月4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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