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71號抗告人 陳煜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傑棋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救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楊傑棋、 李天寶吳家豪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需繳納每月房貸及相關稅金、保費、管理費等,並分攤扶養父母、幼子及配偶而入不敷出等語,固據提出民國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繳稅查詢、銀行存摺扣繳房貸記錄、106年10至12月管理費催繳單為佐(見原審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9至14頁),惟尚不足以釋明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經濟狀況。又其於原審另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只能釋明其現無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及其於105年、106年、107年依序申報有33萬餘元、21萬餘元、31萬餘元之年度薪資所得,惟抗告人主張每月繳納房貸約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合計年繳房貸已近40萬元,顯逾上開年度申報薪資所得數額,依其所提房貸扣繳記錄並無欠繳情形(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足見上揭證據尚未能釋明其確無其他業外收入,且已窘於生活並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裁判費2萬5,75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昆曄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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