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良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保字第357號、109年度執緩字第641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良於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經通知未按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政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1
08年度易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緩刑之宣告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戶籍址
設在臺南市為由,於109年7月13日發函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臺南地檢署寄發執行傳票至受刑人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號2樓」,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8月20日到案執行,該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惟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南地檢署函覆無法代為執行,臺中地檢署乃於109年11月4日發函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達109年11月19日之執行傳票,該傳票亦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該轄正義派出所後,受刑人屆時猶未到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9年7月13日中檢增甲109執保357字第1099071177號函、109年11月4日中檢增甲109執保357字第1099114537號函、臺南地檢署109年10月28日南檢文卯109執保助69字第109906893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1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41095號函、送達證書暨照片、刑事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憑。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受刑人住居所不明,再將執行傳票張貼於臺中地檢署牌示處,並依法函請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將執行傳票揭示於各該區公所公告欄而為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於110年9月17日到臺中地檢署執行;及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達執行傳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2樓」,通知受刑人於110年10月26日到署執行,該傳票亦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該轄正義派出所,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到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0年7月27日中檢謀執甲109執保357字第1109045652號公告、110年7月27日中檢增甲109執保357字第1109045652號函、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0年7月28日公所農建字第1100015703號函、臺中地檢署110年10月4日中檢增甲109執保357字第110909698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0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40107號函、送達證書暨照片、查訪紀錄表、電子公佈欄列印資料、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執行傳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通知受刑人於110年12月7日到署執行,該傳票亦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該轄永興派出所,惟受刑人屆時亦未到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1月11日中檢增甲109執保357字第110911241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9588號函、送達證書暨照片、刑事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考。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受刑人住居所不明,再將執行傳票張貼於臺中地檢署牌示處,並依法函請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將執行傳票揭示於各該區公所公告欄而為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於110年6月13日到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屆時亦未到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13日中檢謀執甲109執保357字第1119051382號公告、111年5月13日中檢增甲109執保357字第1119051382號函、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1年5月16日公所農建字第1110010168號函、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1年5月16日公所公建字第1110011484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
㈢衡以受刑人多次經合法通知,未向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
管束,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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