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信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9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5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此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案判決係於109年9月14日送達至當時收容執行上訴人強制戒治處分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為其親收,有送達證書1份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此規定之旨,是其上訴期間原應於同年10月4日屆滿,惟該日恰逢星期日,故據民法第
122條之規定,乃延長至隔周之星期一即同年月5日屆滿,但上訴人係遲至同年11月26日始行上訴,有加蓋前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1份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