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被告林國忠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凸顯被告罔顧公眾安全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堪認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第3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17291號被告林國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忠前於民國104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第2案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1年3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16)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3月16日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因併排臨時停車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48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