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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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40號原告 葉金榮 被告 丁美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107年7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返回其戶籍地,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准判原告與被告離婚云云。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登記資料,確認兩造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日期結婚,惟兩造已於109年8月25日兩願離婚,並於我國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既已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與被告離婚,已「無婚可離」,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又本院原定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之調解期日,當然併予取消,耑此通知兩造,毋庸到院調解。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