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 陳淑鳳 相對人 唐麗蘭
張淑姿 林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訴外人 李泰龍 尚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由,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李泰龍所有,現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為825.99平方公尺、3.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同段1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66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經聲請人詢問李泰龍得知李泰龍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總額應僅有400萬元,聲請人業已將該李泰龍積欠相對人之400萬元債務,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11年度存字第764號),是系爭拍賣裁定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應予以塗銷,聲請人對此已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系爭房地遭拍賣,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使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以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現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則以其業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李泰龍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因而失所附麗,應予以塗銷為由,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拍賣裁定、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等案卷查核屬實。惟徵諸聲請人於系爭訴訟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對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最高限額750萬元債權,其清償提存數額為400萬元,其他部份還沒有清償,希望相對人能將李泰龍對其應負之債務總額算清楚,聲請人願意一次代李泰龍清償完畢等語(見系爭訴訟卷第92、93頁),足見聲請人並不否認其尚未完全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事實,而僅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00萬元部分,尚存金額數額有所爭執。是縱使相對人有受領聲請人清償提存之400萬元,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剩餘數額最高350萬元部分而存在,依民法第873條規定,相對人於未受償上開債權金額前,仍得就系爭房地之全部行使權利。於此情形,系爭拍賣裁定之執行力既未因而喪失,自無從以系爭訴訟,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本件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至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
之非訟法院裁定,就其中抵押權債權債務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提起訴訟時,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觀其立法目的,在於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可見停止執行與否,應由法院依其提起訴訟所為爭執內容,依上開利益衡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並非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主張其不存在,即當然必須准予停止執行。尤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所稱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係指抵押人如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之情形,倘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僅對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部分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因抵押權尚有應擔保而應優先受償之部分債權存在,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權人至少得在兩造所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額範圍(於本件情形,即逾聲請人清償提存400萬元外,尚未經兩造具體核算之數額)內對抵押物取償。是相對人得就逾聲請執行逾400萬元外之債權額為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而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