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李文雅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之員工。緣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吉利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決標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第205廠)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11型本體(數位彩迷)第4項」(採購編號:JE06159P111PE)標案,並於同年5月4日與第205廠簽立訂購軍品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至107年6月30日。因欣吉利公司無法自行生產部分原料,且獲悉攻衛公司有多次決標相關軍品之經驗,乃向攻衛公司訂購戰鬥背心外套原料「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並委請攻衛公司代為向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八路11號、11之1號之「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申請試驗報告,以供欣吉利公司履約之用。張家豪因而於106年9月1日10時許,寄送電子郵件予欣吉利公司,要求原任職於欣吉利公司之李文雅(已於同年9月30日離職)將試驗申請書蓋章後回傳。李文雅乃於同日10時46分許用印,並回傳檔案名稱為「2017.09.01DXPRO片料檢驗申請表」之試驗申請書PDF檔案,經攻衛公司送鞋技中心試驗,並取得該中心出具之編號:(000)0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申請者均為欣吉利公司,下稱系爭試驗報告)。張家豪則於同年10月2日14時46分許,將系爭試驗報告寄送予欣吉利公司,供欣吉利公司作為上開標案履約出貨之用。詎張家豪為使與攻衛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津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津銀公司)毋庸再付費申請試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17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欣吉利公司及李文雅之同意或授權,以影印之方式偽造「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偽簽「李文雅」之署名1枚在「試驗申請書修改確認單」之確認簽章欄上,再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津銀公司,由該公司之人員蓋用津銀公司之大小章後,用以表示欣吉利公司及李文雅同意將系爭試驗報告之申請者變更為津銀公司之私文書,復持以向鞋技中心行使之,使系爭試驗報告之申請者變更為津銀公司,足生損害於欣吉利公司、李文雅及鞋技中心審查試驗報告之正確性。嗣欣吉利公司於履約完畢1年後,收到第205廠來函表示系爭試驗報告之申請者與鞋技中心留底聯不符,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致欣吉利公司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始悉上情。
二、案經欣吉利公司委由 蘇仙宜 律師及 金湘惟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51至5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蘇仙宜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相符(見交查卷第9至10頁),亦與證人李文雅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見交查卷第67至68頁),並有第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159P111計畫清單、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試驗申請書、試驗報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108年7月31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4826號函、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試驗申請書修改確認單、李文雅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108年10月2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6713號函、108年10月2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6734號函、109年4月17日備二五物字第1090002254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23至30、31至33及37、35、39至45、47至48、49、51、55、56、5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與攻衛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津銀公司毋庸再付費申請試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欣吉利公司及李文雅之同意或授權,竟以影印方式偽造「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簽「李文雅」之署名,使用在「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試驗申請書修改確認單」之確認簽章欄上,再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津銀公司,由津銀公司之人員蓋用津銀公司之大小章後,用以表示欣吉利公司及李文雅同意將系爭試驗報告之申請者變更為津銀公司之私文書,復持以向鞋技中心行使之,使系爭試驗報告之申請者變更為津銀公司,足生損害於欣吉利公司、李文雅及鞋技中心審查試驗報告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然衡量被告於事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偽造「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李文雅」之署名各1枚,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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