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參茸酒貳瓶、大鵰參茸酒貳瓶、約翰走路酒壹瓶、黑牌威士忌壹瓶、人參龜鹿藥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3次徒手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類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 盧亞盈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玉山參茸酒2瓶、大鵰參茸酒2瓶、約翰走路酒1瓶、黑牌威士忌1瓶、人參龜鹿藥酒2瓶,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日本三國調和威士忌1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25號被告張明春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3月13日16時3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春安門市內,徒手竊取玉山參茸酒2瓶、大鵰參茸酒1瓶【總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3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1年3月17日12時27分許,再至上開統一便利商店春安門市內,徒手竊取約翰走路酒1瓶、黑牌威士忌1瓶、大鵰參茸酒1瓶、人參龜鹿藥酒2瓶【總價值計9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三)於111年3月19日17時20分許,再至上開統一便利商店春安門市內,徒手竊取日本三國調和威士忌1瓶【價值計7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盧亞盈見狀追出店外,並報請警方處理,當場起獲日本三國調和威士忌1瓶(已發還予盧亞盈)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亞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亞盈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物,除已發還予被害人者外,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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