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26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金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金福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秀美 (涉頂替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茄萣路一段88巷之無號誌T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乘客李秀美交談而分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正行經無號誌路口而未減速慢行,適 歐榮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茄萣路一段88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T字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歐榮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0年12月5日不治死亡。而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李秀美向警員謊稱為駕駛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時,李秀美坦承頂替行為,並經朱金福自承為駕駛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榮藏之子 歐忠志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金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0990014474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10至12頁、100年度調偵字第926號卷第
9至11頁),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8張、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及相驗照片23張、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0、26至35、42至54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2219號卷第31至38頁、第42至50頁、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卷第592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
30、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害人歐榮藏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終至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並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0頁),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且因與後座乘客交談分心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斷送寶貴生命,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並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僅係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方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足認被害人未依路權之歸屬行車,過失情節較重。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表明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且應於100年8月31日前全數給付完畢,惟迄今並未給付分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2至13、15、37、72頁反面),自難認被告已就其自身造成之損害有何彌補之舉;然查被告於95年至99年間名下均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每年薪資所得僅介於4,000元至19萬1,400元之間,資力確實不佳,有其95年至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4至28頁),另參酌本件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