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肇事逃逸罪,已有深深反悔,如今已痛改前非,請求就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予以易科罰金,以期自新云云。
二、經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此有該案卷可憑,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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