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與另案所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之竊盜及詐欺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被告於95、96年間另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年,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7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之某時,在其臺中縣霧峰鄉住處附近後山,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通知其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執行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係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期望被告甲○○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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