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4月23日晚上11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OWO-161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正義街口時,自認行車糾紛而攔下丙○○所騎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沒有錢要搜身,否則要打你。」、「拿槍斃了你。」等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元。嗣經丙○○見機逃離,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有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跟他要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到庭詰證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詰證後亦作同樣之證言(參本院98.8.27審理筆錄),足見證人之證言應為可信。且被告當時確有攔下告訴人、口氣大聲與告訴人說話、且要求換地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是告訴人所證顯非誣陷。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攔截機車騎士恐嚇被害人,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