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268號聲請人乙○○即被告相對人正豐煤氣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複代理人 朱慧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茲參考;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茲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住所地在基隆,當初簽訂契約的所在地也是在伊的住處,故本件侵權行為地應是在基隆,爰聲請移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以神明表示要入股相對人公司為由,誘騙相對人公司讓聲請人入股,嗣後聲請人登記取得相對人公司出資額之地點為臺北市政府,故臺北市政府為損害結果發生地等語,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臺北市政府為損害結果發生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非無管轄權。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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