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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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蘭婷 即林淑
樓之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6%,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17,688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17,000元,在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現年42歲,目前於學校擔任營養午餐廚工,並兼
幫她人打掃,平均每月所得為17,255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而債務人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之債務總額為1,593,193元,協商條件為,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6%,且每月10日清償17,688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
㈡嗣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清償計畫草案」,債務人預計每月
分期清償6,000元,而如依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180期之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僅須償還12,100元。如是,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顯係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況且,債務人亦早已於98年4月23日與最大債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方案,其條件亦係分期168期,利率3%清償,矧,債務人亦已與其他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8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1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0日)依上開條件簽訂協商方案,並已開始繳款,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縱使尚未簽署,債務人僅須持此協商方案與其他債權銀行連繫即可獲致相同之清償條件即可)。
四、綜上,債務人既與債權人簽署協商方案,且在履行中,則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從而,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