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322號聲請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告旭江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旭江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六三二二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旭江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旭江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 呂逸民 業已死亡,惟該公司股東迄未選任董事,致該公司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選任該公司之股東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被告公司目前仍存續中,而該公司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呂逸民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死亡後,迄今並未經該公司之股東依法選任新董事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呂逸民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證,並據該公司登記股東丙○○、甲○○到庭陳述屬實,自堪認相對人公司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進而,本院審酌丙○○原為相對人之股東,其出資額復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之五分之一,對公司業務亦應有相當之熟悉,且其亦陳稱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在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爰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