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11173號、98年度執聲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0、241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98年5月7日│98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1925號│度毒偵字第240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2170號│98年度訴字第24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3日│98年7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2170號│98年度訴字第2418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7月20日│98年8月24日│││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備註│度執字第9877號│度執字第11173號│││││└────────┴─────────────┴─────────────┘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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