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86號原告乙○○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乙○○與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與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兩造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乙○○並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17號判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復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被告國立台灣大學負擔32%,餘由原告乙○○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查本件原告乙○○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9,608元(本院96年度重國字第2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其中原告乙○○減縮請求部分之裁判費20,642元應由原告乙○○負擔,減縮後上訴利益5,883,400元之裁判費88,966元應即由被告國立台灣大學負擔32%即28,469元,餘60,497元由原告乙○○負擔,原告乙○○上訴第三審而暫免繳交之第三審訴訟費用47,832元(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3,113,496元),應由原告乙○○負擔。綜上所述,原告乙○○暫免繳納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國立台灣大學向本院繳納28,469元,由原告乙○○向本院繳納128,971元(20,642元+60,497元+47,832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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