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電信法、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8月、1年2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7年8月11日假釋出監,97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2月22日上午在住宅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3日2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之「郁順工程」員工宿舍內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2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可見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期望被告甲○○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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