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61號原告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7月1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乙○○,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被告因與原告個性不合,於85年3月27日離家出走,之後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教育費用,期間雖返家數次,惟仍因無法與原告相處而又離開,未共同生活已達十餘年,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7月1日結婚,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
○街○○巷○號5樓,惟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於85年3月27日離家,迄今已逾10年,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附卷可稽,並經兩造所生子女乙○○到庭證述明確(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