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甲○○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五地號、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二七二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甲○○間就右開不動產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以右開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邀同訴外人 尤建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四萬元,約明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攤還,到期日一0四年九月二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付,如未能按期攤還本金或未能按期繳納利息時,則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開始延滯繳息,尚欠本金五百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四至清償日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為保全債權經覆查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之現況,始得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將其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五地號、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二七二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簡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甲○○,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追償被告丙○○積欠之債務。
(二)雖於借款當時被告丙○○固曾提供另筆位於桃園平鎮市○○段○○○○號土地持分,既其地上物建號一二三七、一二五一號二筆作擔保,惟近年房地產低,上開土地及建物經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四四九號第四次拍賣底價三百九十萬一千元仍無人應買撤銷在案,而原告截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債權為七百九十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足見上開擔保物已不足受償原告債權本息全部,又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對被告丙○○所有位於桃園縣○○鎮○○段隘口寮小段一及一之一至一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假扣押,係為防止被告丙○○再設定抵押權及為了日後轉銷呆帳之程序,至於該桃園縣○○鎮○○段隘口寮小段一及一之一至一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若按政府徵收價格(公告現值一點四倍)計算扣除土地增值稅,僅剩餘四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再扣除其上設有之抵押權五百四十萬元,原告執行亦無實益。綜上所述,被告丙○○擔保之債務業已不足受償原告本息全部,且被告丙○○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亞聯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四四九號拍賣公告書影本一份、被告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支付命令及未能送達函影本各一份、債權計算單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五一九號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及評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丙○○固有向原告借款六百十四萬元,惟被告丙○○曾提供另筆位於桃園平鎮市○○段○○○○號土地持分,既其地上物建號一二三七、一二五一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五十號二棟不動產供作擔保,且經原告現場勘驗建物及鑑定評價,再經審核准借貸之額度,倘若,被告丙○○所提供之抵押物價值不值,原告亦不可能核貸予被告丙○○。
(二)被告丙○○於向原告貸款後均有如期繳付貸款本金及利息,惟因經濟不景氣致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以後無法按期繳付貸款,並非被告不繳,嗣被告丙○○曾數度向原告商議清償方式,請原告先行實行抵押權求償,其受償不足額者,再由被告設法清償,惟原告非但不採納,且不實行抵押權,又先後依假扣押及假處分程序將被告丙○○所有之桃園縣○○鎮○○段隘口寮小段一及一之一至一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及系爭台北市○○街○○○巷○○○號房屋查封登記,令被告丙○○喘氣不能動彈不得。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於七十七年六月上旬,出賣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地,賣得價金五百三十五萬元,唯恐賣得之價金受到貶值或無意間花掉之虞,遂於同年月下旬,以四百四十萬元承買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五地號、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二七二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地,僅係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然為節稅,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初與被告丙○○商議將系爭房地移轉回被告甲○○名下,是系爭房地原即係被告甲○○所有,並非被告丙○○贈與被告甲○○。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為證,及聲請傳喚證人 藍淑貞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四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判決將被告丙○○原所有不動產(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五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二七二號,即台北市○○街○○○巷○○○號房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贈與移轉被告甲○○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嗣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貸款借款六百十四萬元,約明應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惟上開借款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開始延滯繳息,尚欠本金五百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為保全債權經覆查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之現況,始得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將其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五地號、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二七二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甲○○,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追償被告丙○○積欠之債務,且被告丙○○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被告丙○○則以:其所提供另筆位於桃園平鎮市○○段○○○○號土地持分,既其地上物建號一二三七、一二五一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五十號二棟不動產供作擔保,係經原告現場勘驗建物及鑑定評價,再經審核准借貸之額度,已足供原告債權之擔保等語。被告甲○○則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五地號、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二七二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地,僅係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然為節稅,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初與被告丙○○商議將系爭房地移轉回被告甲○○名下,是系爭房地原即係被告甲○○所有,並非被告丙○○贈與被告甲○○等語,以資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邀同訴外人尤建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款六百十四萬元,約明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攤還,到期日一0四年九月二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付,如未能按期攤還本金或未能按期繳納利息時,則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開始延滯繳息,尚欠本金伍佰玖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四至清償日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為保全債權經覆查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之現況,始得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將其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五地號、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二七二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簡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被告甲○○雖抗辯系爭房地原即係被告甲○○所有,僅係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然為節稅,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初與被告丙○○商議將系爭房地移轉回被告甲○○名下,並非被告丙○○贈與被告甲○○頁云云,惟查:依據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系爭房地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異動登記原因係買賣,而非被告甲○○所稱信託登記,並有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且依信託法第四條:「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亦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原告,是被告甲○○所辯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自不足採信。又本件借款當時被告丙○○固曾提供另筆位於桃園平鎮市○○段○○○○號土地持分,既其地上物建號一二三七、一二五一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五十號二棟不動產供作擔保,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四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與上開土地及建物相鄰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四十六號等房地,經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四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四次拍賣定底價為三百九十萬一千元,惟因仍無人應買而撤銷執行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四四九號拍賣公告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截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債權為七百九十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清單一份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擔保物已不足受償原告債權本息全部。又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對被告丙○○所有位於桃園縣○○鎮○○段隘口寮小段一及一之一至一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假扣押,而此僅係為防止被告丙○○再設定抵押權及為了日後轉銷呆帳之程序,至於該桃園縣○○鎮○○段隘口寮小段一及一之一至一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若按政府徵收價格(公告現值一點四倍)計算扣除土地增值稅,僅剩餘四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再扣除其上設有之抵押權五百四十萬元,原告執行亦無實益,此有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五一九號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及評估表各一份為證,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債權不足受償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物業已不足受償原告本息全部,且被告丙○○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五地號、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二七二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所為贈與行為,算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無逾越一年之法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