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KHID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 。扣案之廣告單貳本、匯款日報表柒本、客戶匯款水單壹本、匯款資料報告壹本、每日匯款金額總表壹本、匯款資料肆本、客戶匯款收據伍本均沒收。
宋吉 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扣案之廣告單貳本、匯款日報表柒本、客戶匯款水單壹本、匯款資料報告壹本、每日匯款金額總表壹本、匯款資料肆本、客戶匯款收據伍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新加坡商鵬泰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鵬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鵬泰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日用品之經銷代理買賣業務、菸酒之經銷代理買賣業務、雜誌錄音帶之經銷代理買賣業務、上開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業務,並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宋吉、 鄭美麗 (未經起訴)等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由宋吉擔任鵬泰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營業處販賣食品、飲料等泰國進口物品作為掩護,內部則另闢密室,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亦即直接收取泰國及印尼等外籍勞工之新台幣現金款項後,以電腦網路傳送匯款者之資料、匯款金額及受款人帳號至新加坡總公司,再依丁○○所定之匯率結算當地貨幣金額,受款人即可在當地取得匯款款項,每筆交易並收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收續費;且新加坡總公司亦透過傳真機傳真匯款資料,再由宋吉或鄭美麗至銀行直接匯款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匯兌款項由兩地相互對沖;丁○○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成立另一營業處,在一樓販賣泰國進口之食品、飲料等物作為掩護,由宋吉在該址二樓負責辦理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每月二處營業額約四千餘萬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搜索上開二營業處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匯兌所用之廣告單二本、匯款日報表七本、客戶匯款水單一本、匯款資料報告一本、每日匯款金額總表一本、匯款資料四本、客戶匯款收據五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查處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不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在台灣是違法等語。被告宋吉則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僱於丁○○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鵬泰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國內外匯兌等語。經查鵬泰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日用品之經銷代理買賣業務、菸酒之經銷代理買賣業務、雜誌錄音帶之經銷代理買賣業務、上開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業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依據上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內容,係由被告宋吉擔任負責人,且由宋吉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是宋吉稱不知公司營業項目,實難置信。況鵬泰公司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之營業處,外部係賣場,結帳處後方始為辦理匯兌之處所,從賣場處看不到匯兌處所,且匯兌處並設有錄影機及閉錄電視,用以過濾進出之人;而在桃園縣桃園市延平十三號之營業處,一樓係賣場,二樓則為辦理匯兌之處所,亦設有錄影機及閉錄電視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調查員丙○○、乙○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參。且懸掛於二處營業處外之招牌,亦未標明該營業處有辦理匯兌之字樣等情,亦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由被告宋吉於調查處供稱:每月代收、代付匯款金額均超過四千萬元以上等語,可見鵬泰公司在台營業收入,係以國內外匯兌為主,然鵬泰公司位於新莊市及桃園市之二處營業處,卻均將辦理匯兌之處所設於內部或二樓,並設置錄影機、閉錄電視以過濾進出之人,且在營業處外觀及賣場處均無法有辦理匯兌之業務,足徵被告丁○○及宋吉均知在本國經營國內外匯兌係違法行為,始為如此掩護,以防警察查獲,是被告二人所辯,均不可採。此外,復有被告丁○○所有供匯兌所用之廣告單二本、匯款日報表七本、客戶匯款水單一本、匯款資料報告一本、每日匯款金額總表一本、匯款資料四本、客戶匯款收據五本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外匯之買賣,依管理外匯條例規定,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違反上開規定從事外匯匯兌業務,且被告宋吉係鵬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被告丁○○則為實際上負責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公訴人雖未列被告丁○○亦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惟丁○○係實際上負責人,與宋吉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共犯,且公訴人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此部份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因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個人犯及法人犯,併列規定處罰,其中法人犯之者,法律本於轉嫁處罰之法理,明文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於此情形,受罰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乃代罰之性質;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營業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係直接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犯罪主體分離之關係,係基於轉嫁處罰之法理規定不同;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係代罰性質,與其本身所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二人所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部分,與 羅美麗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所犯銀行法之罪,因屬代罰性質,雖共同為之,亦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包括之一罪,非連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丁○○係實際負責人、被告宋吉則受僱於丁○○、二人犯罪期間、匯兌金額之數量、對國家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丁○○坦承犯行、被告宋吉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廣告單二本、匯款日報表七本、客戶匯款水單一本、匯款資料報告一本、每日匯款金額總表一本、匯款資料四本、客戶匯款收據五本,係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丁○○係實際負責人,自屬丁○○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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