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複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三之一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所有,竟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並出租予他人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備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抗辯伊於六十年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伊就系爭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之,伊已另案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中),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或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至有關係,是本件訴訟乃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鄭淑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