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寧 律師複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九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許佩娟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起即在尖美集團所屬之尖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改名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董事與被告之董事,半數以上相同)任職。八十一年五月間,由尖美集團總管理處調動至被告公司工作,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八十八年八月間,接獲被告公司命令,轉至被告公司所屬之弘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美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弘美、詠美、嘉美、禾美、新美、晶美、裕美等七家由被告公司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日常業務。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又改調至嘉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美公司)任職,上開職務調動之過程,有勞工保險卡及被告公司之人事公告可稽。
(二)未料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公司自嘉美公司撤資,將其全部持股轉讓予訴外人 張迪善 ,有被告公司申報轉讓嘉美公司股票函可稽。至此原告於嘉美公司所擔任之工作即與被告公司無關,無異由被告公司單獨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三)關於工作年資之計算,因被告公司與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弘美公司、嘉美公司間分別有推定控制從屬關係及有控制從屬關係,均為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自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所指之同一事業,其年資及應合併計算,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計十年二月。
(四)退一步言,縱令關係企業間部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所稱之同一事業,唯一同條文但書之規定,原告係受被告公司之調動,其年資自得併計,仍為十年二月。
(五)從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之平均工資為九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得請求相當於十年二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九十一萬五千元。
(六)查被告公司雖否認尖美證券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轉投資設立之關係企業,卻不否認尖美證券公司為尖美集團所屬,亦不否認原告係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由尖美集團總管理處調至被告公司。另一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即為關係企業,又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按尖美證券公司與被告公司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此由二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觀之即名,足認被告公司與尖美證券公司卻為關係企業無疑。
(七)又查被告公司雖不否認其與原告之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唯主張並未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另有重用,係原告自八十九年初即未正常上班,無故不到職且無法聯絡原告,只得以原告自動離職方式處理云云。被告上開主張,原告均予否認,被告應就主張另有任用及無法聯絡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原告在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轉讓嘉美公司持股後,仍繼續在嘉美公司上班至八十九年二月,為嘉美公司自被告公司轉讓持股後,實際上已停止營業,致原告無班可上,並非無故不到職。其間原告屢次與被告公司商議,均未獲被告公司置理,亦無任何安排,絕非所謂無故離職或自動離職。原告乃被迫無班可上,被告公司又未嘗聞問。原告不得以提起本件訴訟。
(八)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未在給付原告薪資,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告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如訴之聲明。
(九)在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仍以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並非訴之追加。唯鈞院若認為訴之追加,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鈞院自得允許為訴之追加。
(十)從而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不論係由被告單方面終止(唯原告否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情形),或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均得請求資遣費如訴之聲明。
(十一)依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保承字第一0一六一七五號函,指勞工保險證號商字第一四三0一三號投保單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前之單位名稱為尖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尖美證券公司),足證原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確曾任在尖美證券公司任職。
(十二)再查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獨立存在而具有從屬關係之公司為關係企業。
按尖美證券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從屬關係為關係企業,可由被告下列供詞可知:「原告自七十八年十月起即在尖美集團所屬尖美證券公司任職,八十一年五月又由尖美集團管理處調動至被告公司服務。」(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總管理處之投保單位,掛在何名下﹖)掛尖美建設開發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也是以這裏為投保單位。」(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在尖美證券公司任職時,無論是直接或間接受被告公司調動,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尖美證券公司與被告公司自為關係企業無疑。
(十三)另依尖美證券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自七十八年九月四日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被告公司共有三名董事,其中 張國福 及 張源煌 同時為尖美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即被告公司有三分之二之董事與尖美證券公司之常務董事相同,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推定有控制從屬關係,益證二者確為關係企業。
(十四)從而尖美證券公司與被告公司既為關係企業,自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同一事業。另弘美公司及嘉美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被告公司對此亦不否認,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自為關係企業無疑,其年資自應合併計算。退一步言,縱令關係企業間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所稱之同一事業,唯依同條文但書之規定,原告自在尖美證券公司任職起,即直接或間接受被告公司調動,其年資自得併計,仍為十年二個月。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向經濟部調取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尖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保險號碼:商一四三0一三號投保單位,在民國八十四年以前是否為尖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證一: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
原證二:被告公司八八尖建管字第0二00號函影本一份。
原證三:被告公司八九尖建管字第000九號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自七十八年十月起即在尖美集團所屬之尖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八十一年五月間,又由尖美集團總管理處調動至被告公司工作,迄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復經被告公司調派至其轉投資之嘉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詎料被告公司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嘉美公司撤資,無異由被告公司單獨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二)唯查尖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轉投資設立之關係企業,而係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 張文山 、總經理張國福等人另行投資設立之公司,被告公司對尖美、證券之人事並無任何指揮、調派之權,兩家公司間並無控制從屬之關係,非屬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而原告自八十一年五月至被告公司服務,迄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均係擔任被告公司前總經理張國福之特別助理,負責處理張國福個人之其他投資事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被告公司調派至弘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處理詠美、嘉美、禾美、新美、晶美、裕美等六家投資公司之日常業務,八十八年十月間,因對原告另有任用,而暫將原告自弘美公司支援之職務免除,並旋即將原告調派至嘉美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上開調動,均係經過原告同意後所為,並非被告公司任意為之。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股權全數讓與素外人張迪善,但並未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被告公司對原告另有任用,詎原告自八十九年即未正常上班,最後竟無故不到職,被告公司只得將原告以自動離職之方式處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雖將嘉美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但自始並無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被告公司本對原告另有任用,唯因原告無故離職而作罷,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乙節,顯無理由。
(四)查,被告公司係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設立登記,所營事業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及前揭業務之經營及投資,董事長為張文山,另選出張國福、張源煌二人為董事。而尖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完成設立登記,以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並選出包括張國福、張源煌在內之董事十五人及監察人五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所檢送之被告公司及尖美證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足參。雖張國福、張源煌二人同為被告公司與尖美證券之董事,但尖美證券並非被告公司所轉投資設立的,而係張國福、張源煌二人與其他十八位董、監事共同投資設立,且二家公司所營之事業並無何關連,被告公司對尖美證券之人事、業務根本無任何指揮、調派之權,僅因二家公司名稱均有「尖美」二字,社會大眾即以尖美集團統稱之,實際上二家公司間並無何控制從屬之關係存在。
(五)次查,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起訴狀記載,原告自七十八年十月起任職於尖美證券,八十一年五月間始由尖美總管理處調派至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乙職,惟查,尖美總管理處係張國福、張文山專為便於處理其個人所投資之其他事業而成立之幕僚單位,並非被告公司之編制內組織,業經被告公司於
鈞院開庭審理時陳述在卷,且參諸尖美證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張國福、張源煌二人已非尖美證券之董事,根本無權亦不可能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將原告派調至被告公司,應是原告受張國福之高薪禮聘或自動離職而跳槽至被告公司服務,是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準備書狀所為被告公司不否認尖美證券為尖美集團所屬,亦不否認原告係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由尖美總管理處調至被告公司之記載,顯非事實。
(六)再者,原告主張伊在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嘉美公司股權轉讓後,仍繼續上班至八十九年二月,期間並曾履次與被告公司商議,未獲被告公司置理,絕非無故離職或自動離職云云,被告公司否認之。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初即未正常出勤,出現時,通常又是在辦公室整理打包東西,而於原告將其私人物品打包完後,即未再見原告出現,因原告並未提出離職申請,亦未辦理交接,被告公司只得將原告以自動離職之方式處理。而迄至被告公司接獲起訴狀前,被告公司均未曾接獲原告任何關於要求安排職務之電話或書面,僅曾接獲原告來電通知要求被告公司為其辦理勞、健保退保,是被告公司自始即無終止與原告間勞務契約之意思,實係因原告無故不到職而以自動離職之方式處理。
(七)末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準備書二狀另主張因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乙事並未曾表示過意見,原告準備書狀所載被告就此亦不否認乙節,顯非事實。而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僅係勞工於雇主不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時,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縱使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薪資,於原告未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前,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至於積欠之薪資,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而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無故不到職,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後,復主張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乙節,顯屬無理。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嘉美公司撤資,無異由被告公司單獨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云云,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云云。是原告前後之陳述主張雖有不同,但其訴請者均為兩造勞動關係所產生資遣費請求權,是本院認為原告僅為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而已,即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自七十八年十月起即在尖美集團所屬之尖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八十一年五月間,又由尖美集團總管理處調動至被告公司工作,迄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復經被告公司調派至其轉投資之嘉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詎料被告公司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嘉美公司撤資,無異由被告公司單獨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位在給付原告薪資,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雖將嘉美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他人,但自始並無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被告公司本對原告另有任用,係原告無故離職而作罷,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乙節,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起任職於尖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至被告公司工作,迨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改調派至弘美公司,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再改調派至嘉美公司,惟被告公司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對嘉美公司之股權全數讓與訴外人張迪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卡、被告公司八八尖建管字第0二00號函及被告公司八九尖建管字第000九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嘉美公司撤資,無異由被告公司單獨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云云,唯查「關係企業各公司係屬各自獨立之營利事業主體(法人格),其對外之債權債務權責亦均依法各自獨立。」是本件嘉美公司雖均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但仍各為獨立事業主體,此由原告調任嘉美公司服務時,乃以嘉美公司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即可自明。從而,本件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改任職於嘉美公司,並以嘉美公司為勞工投保之投保單位,則原告之雇主當係嘉美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申言之,本件最後之勞動契約應係發生於原告與嘉美公司間。至於被告公司將嘉美公司之全數股權讓與第三人張迪善,亦僅係喪失對嘉美公司之股權而已,依法對原告與嘉美公司之勞動契約並無發生當然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嘉美公司撤資,無異單獨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資遣費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未在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乙節。經查,本件之勞動契約係發生於原告與嘉美公司間,已如前述,因而原告以被告公司為請求給付薪資之對象,顯有違誤,更遑論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資遣費之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不當,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