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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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О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九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受綽號「老兄」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之託,代為保管老兄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另一顆不具殺傷力)後,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路○段三六五之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但否認有寄藏子彈犯行,辯稱:子彈不是伊的,沒有交給伊,不知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老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五時左右,在崇德路與太原路口交給我的」「交給我時,我就知道是改造子彈了,他只是交給我暫時保管」(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七頁);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是綽號大隻,在農曆初三,他拿來放我車子,說要寄放,沒有說來源。」(見同上卷宗第二五頁反面),足證上開扣案之子彈確為所謂老兄即大隻之託所寄藏。又上開改造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經實際試射鑑定結果,認為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七五六九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同上卷宗第二七頁)、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三四○五號函(附於同上卷第三八頁),附卷可憑。被告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乙○○所為,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所併科之罰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每日新台幣九百元易服勞役,其日數為二百日,已逾六個月之日數,違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2、原審判決於
主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折算一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即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寄藏之改造子彈五顆,均經送鑑試射,皆已不具有殺傷力,不得再認係違禁物,且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諭知沒收。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一顆、底火、鋼珠等物,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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