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債券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券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7月27日經由上訴人之業務專員 蔡文治 推薦說明「美林2年期雙核心連動債」為一保本債券,而申購本金美金60,000元之上揭連動債(下稱系 爭連 動債),上訴人並交付伊有註明安本環球新興國家政府債券基金之複委託外國有價證券交易確認書。此外,上訴人於96年8月至97年2月每月所寄發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下稱對帳單),其上所載之市值亦均為本金美金60,000元。詎伊於97年3月收到對帳單時,其上所載之市值竟為美金54,366元,伊即前往上訴人處向接任蔡文治之專員即原審共同被告 陳慶豪 查詢,陳慶豪回覆伊所申購連動債為保本連動債,之後同年4月及5月對帳單上所載之市值金額分別為美金53,934元及美金52,746元,伊再向陳慶豪查證,陳慶豪仍陳稱系爭連動債係保本債券;同年6月份對帳單上所載之市值金額為52,428元,伊再次查證,陳慶豪方告知伊系爭連動債非保本連動債,坦承其個人業務疏失。其後上訴人與伊於97年5月9日開協調會坦承業務疏失,希望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和解,遭伊拒絕。伊乃於97年6月解約,回贖時本金只餘美金52,019.34元,差額達美金7,980.66元,以兌換新臺幣32.9元計算,總計損失為263,281元。伊申購系爭連動債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蔡文治介紹而購買,蔡文治自應負責,陳慶豪亦有過失,渠等均為上訴人職員,均應就其損失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伊美金7,980.6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為請求上訴人賠償263,281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與陳慶豪應給付伊263,281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時,除須填具申請書外,尚須填具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而系爭風險預告書於標題處明白記載「美林2年期雙核心連動債」「美金計價連結2支固定收益型基金『非保本』商品」,且於到期贖回金額欄亦明確記載「在到期日,債券持有人將獲得下列金額:本金*期末參考指數水平/100,『期末參考指數水平』意指於期末評價日由計算代理機構決定之參考指數水平」等文字,系爭風險預告書中未有任何保本之記載,而被上訴人已於系爭風險預告書簽名確認其已明瞭商品內容及其風險,足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連動債為非保本連動債。另伊每月寄發之對帳單上,其上到期最低保本率欄位均記載為NONE,亦可知系爭連動債非保本連動債,被上訴人請求伊退回債券差額並無理由。又系爭連動債原銷售人員蔡文治已離職,其業務轉由陳慶豪負責,縱伊應賠償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亦僅為陳慶豪給予錯誤資訊至被上訴人實際辦理贖回日,扣除配息後之金額。而系爭連動債如以97年3月31日淨值計算贖回價值應為美金52,872元,尚比被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實際贖回金額美金53,519.34元低,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如被上訴人在97年6月間與陳慶豪連絡時,即告知陳慶豪系爭連動債應為非保本連動債,請其再為查證,甚至堅持辦理贖回,本件爭議亦不致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7,980.66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陳慶豪共同給付美金7,980.66元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7日經由上訴人之受僱人蔡文治介紹,
而向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爾後,被上訴人自96年8月至97年2月每月所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對帳單,其上市值金額均記載為美金60,000元。嗣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所寄發97年3月對帳單,其上所載市值金額變為美金54,366元時,其即前往上訴人處向接任蔡文治之專員陳慶豪查詢,陳慶豪回覆被上訴人申購者為保本連動債,之後同年4月及5月對帳單市值金額分別為美金53,934元及美金52,746元。被上訴人再向陳慶豪查證,仍獲系爭連動債係保本連動債,本金確為美金60,000元。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寄發之97年6月對帳單,市值金額仍為美金52,428元,經其再次查證,陳慶豪始告知系爭連動債係非保本連動債,坦承其個人業務疏失。
㈡被上訴人於97年6月贖回時,取回美金52,019.34元,當時匯率為新臺幣30.405元兌換1美金。
㈢被上訴人於97年6月贖回時,有獲配利息美金1,500元,惟被上訴人如於97年3月贖回則無獲配該利息。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職員蔡文治向伊推薦系爭連動債為保本連動債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主張行為人應負該條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足參)。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欲向上訴人購買之連動債為保本型連
動債,因上訴人職員蔡文治故意或過失而拿非保本型連動債與之簽約,造成被上訴人所購買連動債價格波動而受有損失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職員蔡文治向其推薦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固據其提出蔡文治所出具之保證書,惟證人蔡文治到庭證述,系爭保證書非其所出具,且伊賣予被上訴人系爭連動債時,有告訴被上訴人系爭連動債係非保本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保證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證書為真正,則其主張,即難採取。再者,縱系爭保證書為蔡文治所出具,惟依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所簽署之系爭風險預告書上明確記載:「美金計價連結2支固定收益型基金非保本商品」,其中風險預告欄之信用風險亦明白記載:「保息非保本為發行機構所承諾,本公司不承諾擔保本金及最低收益率」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6-29頁),而系爭風險預告書業經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章,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所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風險預告書,已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為保息非保本之不保本商品之訊息。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雖於系爭風險預告書之最後一頁簽名蓋章,然系爭風險預告書之騎縫章係蔡文治幫其蓋的,蔡文治未將系爭風險預告書交其閱覽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既非常注意是否為保本商品,竟未閱覽系爭風險預告書,顯有違常理。且參諸系爭風險預告書最末頁處記載:「本人(委託人)已詳細閱讀受託機構(群益證券)提供之中文版產品說明書,充分瞭解上項產品可能的潛在風險,本人(委託人)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與貴公司進行上項產品交易,並承諾將自行負責產品交易之一切風險,特此聲明。」等文字,並經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表示閱覽等情,難認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時不知係不保本商品。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既已知悉係不保本商品,仍收受蔡文治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則此要屬被上訴人與蔡文治個人間之事情,與上訴人無涉,尚難認上訴人須對蔡文治個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除系爭保證書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蔡文治於執行銷售系爭連動債之業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其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蔡文治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陳慶豪亦有過失云云,惟查,陳慶豪雖於被
上訴人於97年3、4、5月份查詢系爭連動債是否為保本商品時,疏於查看契約書內容而向被上訴人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然此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已購買系爭連動債後,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因陳慶豪上開行為,而請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蔡文治或陳慶豪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購買系爭連動債所生之損害,並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虧損263,281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本於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怡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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