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98年度簡字第15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民國97年9月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院所轄之臺北縣○○鄉○○路與新光路交岔口處,與丙○○、戊○○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因車內尚有妻子及幼子,盛怒下車並質問丙○○如何處理,丙○○表示報警處理,乙○○立即以電話報警。乙○○再質問如何處理,戊○○亦表示報警處理,二人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戊○○之右小腿,致戊○○右小腿受有3×1公分、5×2公分之擦傷。因乙○○身形遠較戊○○壯碩,戊○○立即往新光路逃跑。乙○○見戊○○跑走,即自後追趕但並未追及而放棄。於此同時丙○○站在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邊,央請乙○○配偶丁○○阻止乙○○動粗。乙○○站在遠處不明究裡,立即奔回車邊,質問丙○○為何對其妻咆哮,丙○○雖已解釋並無此事,但不為乙○○所接受。其竟另行起意,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抓丙○○之右手臂,並以其右膝蓋用力頂撞丙○○的右大腿外側,致丙○○右側大腿外側受有5×3公分之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辯稱:雙方本案發生當日至深坑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已就本件車禍所生之車損及傷害等二事項全部達成和解,且簽訂和解書,告訴人並收下我太太所送的禮盒云云。並提出和解書1紙為證。惟查:
㈠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屬須告訴乃論之罪。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告訴人雖得於告訴後撤回,但不能預先捨棄告訴權。
㈡被告堅稱告訴人告訴後,雙方嗣已達成和解,自不得再行告
訴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作筆錄時是車禍、傷害一起談的,筆錄做一半,被告的小孩在吵,戊○○幫我問被告車損部分要賠多少錢,車禍筆錄就不用做,後來問保險公司說可以出險,就由保險公司賠被告。就沒有談傷害的事情,筆錄也沒有簽名。警察給我報案三聯單,我們各自離開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戊○○結證稱:第一次作筆對錄時,是做車禍、傷害的筆錄,因為筆錄做很久,被告的小孩在吵鬧,我心理想說小事不要繼續告訴,車子的話就賠償。筆錄後來沒有製作。當時只針對車禍部分和解,沒有與傷害一起和解等語。而質之證人即被告配偶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沒有專門說到被告打到告訴人二人的部分等語。另證人即警員甲○○就此部分亦結證稱:車禍當本來要互告,後來情緒緩和下來,丙○○說車禍賠一賠就算了。就沒有正式筆錄。我記得我有跟丙○○說,和解完後,傷害有6個月的告訴期間可以提出。當天只作了車禍的和解書等語。與被告上開所供顯不相符。而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上明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無關於本案傷害部分之相關資料。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亦僅載有車損,而無傷害部分之敘述。是尚難認雙方當時確已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告訴人丙○○、戊○○當時既未向員警明確表示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嗣亦未向員警明確表示要撤回傷害之告訴。縱其二人於當時心理已有車損和解,就不提告之想法,亦難認其二人已就本件傷害部分先提出告訴後再撤回。則告訴人二人嗣於97年10月8日至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提出告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車禍,並進而與告訴人二人發生口角、拉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曾用腳踹告訴人二人,並辯稱:我只有用手拉扯,但我沒有踹告訴二人,且拉扯不會造成小腿擦傷,我也沒有拿L型鐵棒打告訴人二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丙○○駕車不慎與其發生
擦撞,而分別以上述手段,先後傷害告訴人二人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我右轉時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在我右後方,被告要左轉,所以就發生擦撞。我的車子是右前門不能開,葉子板有撞到。被告先下車,我也下車,被告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就說報警,被告就拿電話報警,我也到車上拿手機打電話。被告走過來拍著我的車子頂對戊○○說,你給我出來,戊○○出來,被告問如何處理,戊○○就說等警察來,就繞過車子去看車損,被告就跟著過去,後來發生爭執,戊○○就往新光路跑,被告追著跑。我向被告的太太說請被告不要動粗。我背對被告,被告突然拿著鐵棍跑向我,突然吼一聲說我為何要對他太太咆哮,我說我沒有,被告就抓住我的右手臂,用右膝蓋頂我的右大腿側邊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車禍後,駕駛丙○○先下車,被告也下車,後來被告要我下車,我就從駕駛座下車。被告問我說要怎麼辦,我就說報警處理。我走到副駕駛座旁邊抽煙,被告就走過來問現在到底要怎麼樣,我就說警察說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被告就踹我的右小腿,我就跑向新光路。被告追了一段路,之後被告又往回跑,因為丙○○不知道對被告太太講什麼,然後踹了丙○○一腳等語在案(以上均參本院98年9月9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其二人所分別提出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97年9月8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2張在卷可稽(參偵26946號卷第21、22頁)。
參之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表示:回到派出所時有親眼看告訴人戊○○的傷勢,沒有腫起來,沒有瘀青,但是有稍微流血有擦傷等語(參同上日審判筆錄)。所述傷勢與告訴人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相吻合。參以被告坦承曾用手拉告訴人丙○○,亦與告訴人丙○○上開證詞相一致。足認證人丙○○、戊○○二人之證詞非虛,而可採信。
㈡至於被告另辯稱:沒有拿L型鐵棒打告訴人二人等語,質之
證人丙○○及戊○○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證實其二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非被告持L型鐵棒毆打所形成,是L型鐵棒與本件傷害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否認傷害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二人,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原審判決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原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援告訴人丙○○之請求,以其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認其刑罰尚未滿1年即再犯本件傷害罪,其行為具有惡性,拘役刑不足以懲儆來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前述之刑,參以告訴人二人之傷勢確均不重,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以其未曾用腳踹告訴人二人云云等詞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