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信託登記於土地登記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號原告丙○○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信託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