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己○○丁○○ 張秀英 原名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依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身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
㈡被告丙○○前加入伊之夏十六種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會第11組10戶,於73年4月1日第一次受領給付金後,尚欠1,035,500元未償,乃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約定自73年5月1日起至74年7月1日止,分15次按期於每月1日定額攤還;另約定如逾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按每百元日息5分(即年息18%)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丙○○自7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結欠本金546,000元及違約金未償。被告己○○、丁○○、張秀英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000元,及自7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伊從未與原
告往來,亦未受領合會金,對原告並無債務存在。況縱認伊確向原告借款未償,然依原告之主張,伊自73年12月1日起即未清償合會金,則原告遲至98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結欠546,000元及違約金未
償,被告己○○、丁○○、張秀英均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堪信為真。被告丙○○雖以其從未與原告往來,亦未受領合會金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立契約人欄蓋用之「丙○○」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有該等文件在卷可資比對,被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係遭他人偽造,應認該印文係真正,其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其空言辯稱未與原告往來云云,即非有據,委無可取。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償,被告己○○、丁○○、張秀英均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有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4人就此筆借款本金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惟被告丙○○另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經查:
⒈本金部分: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亦著有規定。
②被告丙○○自7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乙節,有歷
史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兩造所簽立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對本件借款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時效,應自73年12月2日起算,至88年12月1日即完成。其遲至98年2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4人連帶清償,其本金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丙○○既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而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己○○、丁○○、張秀英。是被告4人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⒉違約金部分:
①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第1條第2項明載:「逾期償還合
會金時,願自遲延日起按每百元每日五分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頁),僅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違約金,並未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應無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餘地,而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
③再者,原告就其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既未於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即98年2月3日前之15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原告自83年2月4日起15年間之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逾此範圍則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丙○○於98年3月16日就系爭借款債權提出時效抗辯,此觀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即明(見本院卷第1頁)。被告丙○○既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而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己○○、丁○○、張秀英。是原告請求自83年2月4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依本金546,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逾此範圍所為違約金請求,被告4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誠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83年2月4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依546,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合計7,3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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