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69號聲請人甲○○告訴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9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84、148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然此均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者而言,此觀之91年2月8日新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在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因而參考國外立法例,使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暨刑事訴訟法第256條、258條之規定用語甚明。是若有檢察官漏未實施偵查,或經偵查後未為起訴與否之判斷,換言之,即未經檢察官為起訴裁量權之行使者,即非前述交付審判制度所規定由法院逕行介入審查之範疇,仍應由檢察機關實施偵查後,進行起訴與否之判斷。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間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以下同)1500萬元,利息為1.8分,即每月
27萬元,已付12個月利息365萬元,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告訴人提供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珠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珠海公司)所有之台北市○○區○○段4分段522、523、52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依第2條規定,提供同段45
9、459-1、456、461地號土地予被告附條件買回(被告擅自填載5萬元為出賣及買回條件)。被告於訂約時乘蓋用設定5
22、523、524抵押權文件及移轉過戶459、459-1、456、461地號文件時,私自另行蓋用移轉522、523、524所有權之文書,將522、523、524等三筆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其女 劉冠廷 名下,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復將應返還予告訴人之保證票1500萬,擅自查封拍賣告訴人之與本約無關之509地號土地,而經告訴人另案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訴訟中,被告於98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帶4名壯漢,手持長短刀,至告訴人之居所近身亮刀貼近被告,被告即恐嚇告訴人:你為什麼找工人去修房子?告訴人回稱:房子是我的,我有權利做,何況我欠你的150萬元,連本帶利已提存法院。被告回稱:我沒去領,我不管,你若繼續施工,我會讓你好看。並示意其他4名壯漢亮出長、短刀,告訴人十分驚恐,深感生命財產遭受重大威脅,坐立難安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觸犯刑法第21
7、210、214、216等罪嫌,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此犯罪事實並未調查,檢察官所作之不起訴處分書,亦未作任何判斷、決定,聲請人不服,依法聲請再議,並再次對上揭事項提出再議理由,然高檢署之處分書,仍未就上開再議事項調查、判斷,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於95年8月15日,因告訴人急
需資金週轉,乃借款1500萬元與告訴人,雙方約定1年到期即應還款,利息為月息1.8%,由告訴人將其所有登記於珠海公司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522至524等3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以珠海公司名義簽發同額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嗣於96年8月17日,告訴人因屆期無力還款,被告乃將本案土地過戶至其女劉冠廷名下,藉以抵償上開債務。詎被告明知其將市值已超過1,500萬元之本案土地過戶予劉冠廷以足抵償上開債務,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告訴人信用之犯意,持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該院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誤認該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而於同年8月28日以96年度票字第6673號裁定准予被告所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12月19日核發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被告即於97年5月29日,持上開裁定書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509地號土地,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信用評價。另被告明知臺北市○○區○○路2之2號違建房舍之產權所有人係告訴人,告訴人本有權僱工整修該房舍,竟於98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外,分持長短刀械,向告訴人恫稱:『你為什麼找工人去修房子?你若繼續施工,我會讓你好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13條妨害信用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告訴事實,實施偵查後,就前述被告涉嫌:⒈詐欺、⒉妨害信用、⒊恐嚇罪嫌部分,分別以: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主觀意圖。且本票裁定僅需形式審查,經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均與詐術之實施有別,法院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⒉被告循法律程序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難認其有何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舉,亦難認其所為與妨害信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⒊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告訴人指訴之恐嚇言語,且被告確實使用住居該址,縱因對告訴人僱工施作有所不滿,惡言相向,亦屬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言語,不能證明有恐嚇犯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284、14898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可憑。㈡告訴人於98年7月28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前述詐欺及
恐嚇安全罪之認定事實有誤,且未就告訴人所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決定,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就被告⒈詐欺及妨害信用罪嫌、⒉恐嚇罪嫌,以原檢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駁回再議聲請,亦有再議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903號處分書可憑。
是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犯罪,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決定等語,固堪採信。然該偽造文書事實既未經檢察官為起訴與否之裁量,則不論其實施偵查與否,均非交付審判制度所規範由法院介入審查,以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範疇。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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