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清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家中有老母、妻小,被告為家庭唯一支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令被告非常擔心家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清風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經原審踐行訊問及告知程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14頁)。原審法官除當庭向被告確認該協商合意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經被告供承:「(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承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16頁正面),檢察官、被告及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並在審判筆錄,分別簽名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正面),且被告之上訴狀亦未陳明上開協商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足認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無訛。又被告及公訴人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查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另協商判決就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在兩造協商範圍內,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於協商判決後,恣意提起本件上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