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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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20號聲明人 黃士耕
黃欣婷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黃仙堂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黃巨誠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上列聲明人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仙堂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仙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高樹鄉○○村○○巷
0號)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仙堂於102年10月26日死亡,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黃士耕、黃欣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先順位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子黃巨誠同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子 黃巨彥 、孫子 黃弘毅 ( 黃巨顯 之子,代位繼承)未拋棄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黃巨顯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先順位繼承人黃巨彥、黃弘毅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黃士耕、黃欣婷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黃士耕、黃欣婷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