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47號抗告人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泓鈞 抗告人 李玉輝
吳淑勤 郭俊哲 李秋雄 郭俊茂 即百花商務旅館共同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陳泰溢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叁仟壹佰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822號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97萬元後,上揭執行程序於該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抗告人就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相對人另案以伊等無權占有坐○○○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不當得利事件,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814號判決係以土地按月租賃之租金價值,並依持份多寡,分別判命抗告人李秋雄、郭俊哲、吳淑勤、李玉輝、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按月給付17,030元、34,067元、21,290元、17,030元、12,775元,是本件擔保金額之計算,縱以抗告人按月應付租金為標準,應不逾5,915,520元為合理(計算式:[17,030+34,067+21,290+17,030+12,775]×5%×5年)。原裁定命伊等提供2千萬元以上鉅額擔保金實不合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應拆除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189平方公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附圖編號
A、B、C、D、J,面積分別為20、6、13、14、136平方公尺之總和,其餘重疊占用部分未予計入,見本院卷第17頁),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上揭地號103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9,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可稽;又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路○段,乃臺北市區○○○段,其租金應以年息10%計算為合理;復審酌本件抗告人所提本案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月;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未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租金損失為12,203,100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9,000元×10%×〈4+4/12〉年=12,203,100元)。本院認以上揭金額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當。至抗告人所提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814號判決,係於93年間宣判,距今已有10年,土地價格有明顯變化,抗告人主張以該判決金額為擔保金之計算基準,尚難憑採。原裁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2,097萬元,既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擔保金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