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交附民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乙○○
丙○○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經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給付丙○○參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為無罪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明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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