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廖建發 受僱於玫麗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玫麗華公司),擔任送貨員兼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傢俱為附隨業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玫麗華公司所有之MK-八二八五號(起訴書誤載為八二五八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傢俱外出送貨,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之無名巷(支道)行駛,至該巷與春日路口,欲左轉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平坦、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屬幹線道春日路,適有 林罐宏 騎乘OXK-八五九號重型機車,沿春日路由三民路往南崁方向,亦疏未注意行近無號誌交岔口時應減速慢行,而撞上廖建發所駕之前揭車輛, 林某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氣血胸送醫不治死亡。廖建發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到場尚未確定何人犯罪前,向甲○○○○自首為其肇事,而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建發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當時伊看還有一段距離約四、五十公尺‧‧‧一般正常的話,前面還有一個閃黃燈,對方應該可以減速,他如果有減速的話,那到車禍發生地點,他的速度就沒有那麼快‧‧‧當天伊一出巷子要過馬路的時候,我往左手邊看對方車道的時候,我看對方距離我還有二、三十公尺遠,所以我認為還有相當的距離,不會撞到,當時的道路很寬等語外,均坦承不諱,經查:依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口為未設號誌之交叉路口,其中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所駛出之無名巷為支道,春日路則係幹道,被告途經肇事地點,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路況照片六張與被害人林罐宏受傷之情形:被害人之機車係在春日路上近快車道的慢車道位置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後車斗之左側中間部位,機車之車頭撞毀嚴重,地上無煞車痕跡,胸部鈍挫傷、氣血胸,足認被害人林罐宏當時之車速確實相當快,依規定減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既自承其有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在幹道之春日路上駛來,其未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或因判斷錯誤所致,然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林罐宏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本件被害人林罐宏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本件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路況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領有小行車之駕照,其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平坦、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林罐宏駕駛前開機車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亦有過失,惟此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已如前述,而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五三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再被害人林罐宏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前開傷害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林罐宏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受僱於玫麗華公司,擔任送貨員兼司機,於司機請假時即由其開車,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述在卷,其顯係以駕駛貨車載送傢俱為附隨業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未注意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即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警察局警備隊甲○○○○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亦業據警員 高志強 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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