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雙方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且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逾期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因兩造間曾有協調調降利率,故本件利息之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對本件借款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且逾期一次以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四條規定,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償還,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傳票影本二紙、原告利率調整資料一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傳票影本二紙、原告利率調整資料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零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潘進柳~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