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浮洲橋下,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不詳姓名之竊賊棄置於該處鑰匙未拔,竟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而侵占該離本人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前為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被害人甲○○發現報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以為該車係工頭的車,所以才開走,若知道是贓車就不會去駕駛云云。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均供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時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浮洲橋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等語,故被告應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前開自小客車係西元一九九三年份,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又被害人汽車失竊時間、地點與被告供承竊取之時間、地點不一,時間相隔十七日,地點又相隔一個行政區域,被告既供承竊盜,實無必要再就時間、地點為虛偽陳述,故以從有利於被告,即原係他人竊車後,將車棄置該處之認定。因此系爭車輛既為他所竊而棄置於台北縣樹林市浮洲橋下,客觀上乃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行為係竊取,仍應認為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如前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