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良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票款事件,遵鈞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六一六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元,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聲因消滅,聲請人並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撤銷並確定。惟聲請人已倒閉他遷,聲請人再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公示送達裁定暨其公告影本一份、報紙正本一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一份、存證信函一紙、提存書及其收據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蓋債權人之假扣押聲請如有自始不當,並致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須負賠償之責時,假扣押之擔保即應充為賠償之用,而債務人就該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此觀之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即知,故債務人之損害額乃需俟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始確定,如債權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即得取回擔保金,則債務人就其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始發生之損害,即無擔保可供索償,尤其與質權同一效力之優先權亦將消滅,對債務人保護不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假扣押並已提供十八萬四千元,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且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等請,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六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卷宗、八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二號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尚未聲請撤回,因此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綜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