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因懷疑甲○○教唆不良分子至其住處討債,搗毀物品,為尋甲○○至其住處向其不知情之父親說明,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至甲○○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見大門未鎖,即無故侵入,見甲○○在廚房內用餐,對其所言不予理會,竟為達甲○○隨其至其住處之目的,憤而隨手執拿該廚房內之菜刀一把揮舞,並以另隻手臂勒住甲○○頸部,意欲將甲○○強行帶回其住處談判,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欲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幸經甲○○家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然尚未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論以一重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家裡物品遭他人搗毀,心生懷疑而犯本罪,手持菜刀之行為之潛在危險不小,及念其已向告訴人道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佐,其素行尚良好,僅因家中物品遭人搗毀,情急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表示悔意,已展現知過省悟之心意,要見其有悛悔之實據,足認其受本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科處等教訓後,當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至於扣案之菜刀一把,因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