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六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呂悅鈴 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伍佰萬元券一張,號碼:83C03521,息票3-2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並規定,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三○一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伍佰萬元券一張,號碼:83C03521,息票3-2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㈡今上揭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
定確定(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七號),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㈢以上事實,謹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
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各一件、聲請人變更登記事項卡、法代變更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宗德 」,業經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現今法定代理人為甲○○,有聲請人所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法代變更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書為證,應堪認為真實;又經本院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庭、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並未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間民事訴訟、簡易事件及非訟事件(僅有聲請人另向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案號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七四八○號,與本件無關),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既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