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戊○○,累犯,免刑;乙○○,免刑。
扣案之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謹慎,基於犯意聯絡,夥同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居所前,由名為「丁○○」之友人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竟予以收受,並將之藏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乙○○住處,而未經許可共同非法持有之。嗣因丁○○未出面清償債務並取回上述改造手槍,二人乃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時許,主動向警方自首持有上開槍支,並持向警方報繳,接受裁判,經警扣得該槍枝。
二、案經戊○○、乙○○自首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矢口否認持有該槍支,均辯稱:「丁○○」將上述槍支丟了就走,矢等當天就報警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此外,並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五七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故被告等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戊○○、乙○○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本件犯罪前,向警察自首,並持向警察報繳,接受裁判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警員丙○○、甲○○證述屬實,而該改造手槍僅更換土製金屬槍管,又無子彈,亦未持以犯案,是其危害性尚屬非鉅,且其等本可將之毀棄即可,仍於持有後七日即向警察報繳,故如僅減輕其刑,似仍過苛,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上開扣案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前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