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泰霖
陳宛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泰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宛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泰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上午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二路與○○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到達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宛妗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按規定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由於雙方有上述之過失,均煞避不及,曾泰霖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陳宛妗之機車右側車身,致曾泰霖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陳宛妗受有左脛骨近端關節內骨折、左額頭撕裂傷(1.5×0.2×0.6公分)、雙膝及雙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曾泰霖、陳宛妗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泰霖、陳宛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其2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曾泰霖欲左轉,竟疏未讓後方同向車道直行之被告陳宛妗優先通行,且被告陳宛妗騎乘機車行經上址交岔路口,亦有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至於本件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定:被告曾泰霖之過失係「機車未兩段式左轉」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由其文義觀知,機車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或「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始應兩段式左轉,果非此兩種情形,駕駛人縱未兩段式左轉,難認有何過失。又查:被告曾泰霖所行駛之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路段係雙向各一車道,均無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亦無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標線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自非前揭應兩段式左轉之路段,依上揭說明,難謂被告曾泰霖未依兩段式左轉有何過失,是前揭鑑定意見認被告曾泰霖有「機車未兩段式左轉」之過失云云,應非妥適。再者,被告2人各有前揭過失,且造成曾泰霖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陳宛妗受有左脛骨近端關節內骨折、左額頭撕裂傷(
1.5×0.2×0.6公分)、雙膝及雙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上揭傷害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曾泰霖、陳宛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均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過失之情節,及曾泰霖之傷勢較輕、陳宛妗之傷勢較重,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