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海瀛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
王聰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1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8月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內湖路1段242號附近路段,適有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兒童高oo(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本在同向前方中間車道行駛,但丁○○為閃避甫自前方外側車道起步而變換至中間車道之公車,驟然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丙○○反應不及,右前車頭撞及丁○○騎乘機車之後方,致兒童高oo自機車後座彈起,撞至丙○○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右前方再跌落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塊、水腦症,並因此造成意識昏迷、處於木僵狀態、運動呈現去大腦皮質收縮反應、頭部外傷致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十六分以上、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併雙側肢體癱瘓,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等重傷害,丁○○亦自機車上落地,受有右踝挫傷、左背及右肘擦傷等傷害(惟丙○○並未構成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罪名,詳後述)。又丙○○由兩車撞擊力道,及目睹兒童高oo自機車後座彈起,撞至其所駕車輛引擎蓋右前方再跌落倒地、丁○○亦自機車上落地等情形,已有其上開肇事行為造成丁○○、兒童高oo受傷之認識,竟未為傷者尋求救護,亦未在場等候員警到場協助處理事故,因恐擔負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丙○○因良心不安,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之99年8月5日10時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向員警承認肇事逃逸,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甲○○(即兒童高oo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肇事致丁○○、兒童高oo受傷而逃逸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 簡孝諺 、 華龍勝 、 姚崧峻 、蔡志強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9至21、130至133、22至26、28至32、33至38頁;原審卷一第58至61頁、卷二第61至64頁),並有被告肇事逃逸路線勘查譯文、肇事逃逸路線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丁○○及兒童高oo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民視新聞翻拍監視器畫面暨原審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14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年11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1年12月5日101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偵卷第40至105、107至114、142至149頁;原審卷一第22、120、128頁,卷二第132至1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肇事地點係內湖路1段246號附近路段,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內湖路1段242號前之內側車道上(見偵卷第107頁),爰認定車禍撞擊點應較接近內湖路1段242號附近路段,併予指陳。
二、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街景,被告肇事地點附近為繁華熱鬧市區○路○設○路燈、亦多有商家設置之亮燈招牌,路面無障礙物,堪認現場夜間光線明亮、視線良好,而兒童高oo於車禍發生時,年約9歲,身高、體型明顯與成年人有異,又係自被告駕駛視線前方可及之處跌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看到被害人高oo的當時,是否可以判別出他的年紀?)大概讀小學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可見被告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時,已認知受搭載於機車後座之被害人為兒童。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雖均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名係為保護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而設,故該罪並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而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餘地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該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條文移列至第112條第1項,以下於論罪說明時,逕援引更名之新法規名稱及條項);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揭櫫「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之法旨。是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主張肇事逃逸罪並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而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故被告明知肇事致傷對象為兒童,仍於肇事後逃逸,已構成獨立罪名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成年人肇事致兒童受傷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開肇事逃逸行為後,於99年8月5日10時許,因良心不安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投案,再依指示轉赴西湖派出所,由員警 廖文 可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被告99年8月5日警詢筆錄可稽,並據證人即員警 廖文可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至10頁;原審卷二第56至58頁),堪以認定。告訴人丁○○及告訴代理人雖均質疑:伊於99年8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表示對肇事者提出告訴,同日警方亦對簡孝諺、華龍勝進行詢問,犯罪事實之調查已然明確,被告遲至99年8月5日始出面投案,未構成自首云云。
惟觀諸告訴人丁○○於99年8月4日警詢時陳稱:「(問:妳是否知道撞到妳的車輛是汽車或機車?顏色?車種?)我不知道是汽車還是機車。顏色、車種我都不知道。」;證人簡孝諺陳稱:「(問:你是否有看到肇事逃逸車輛的車號?廠牌?顏色?樣式?)我只有看到白色,類似休旅車的大小,不是一般的轎車。」(見偵卷第23頁);證人華龍勝則陳稱:「(問:你是否有看到肇事車輛的車型?顏色?車號?)車號不知道,顏色為米色休旅車。」等情(見偵卷第20、23、29頁),難謂偵查機關於99年8月4日時已掌握得合理懷疑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確切根據。且證人即員警廖文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製作被告筆錄之前,就本案在你們派出所裡面包含所長或其他同仁,有沒有人知道肇事車輛的車主姓名及真正的肇事者是什麼人?)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亦函覆:
「…被告丙○○於99年8月5日10時,自行前往本分局西湖派出所說明案情前,警方尚未掌握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何…」等語,有該分局100年12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足見被告主動向派出所投案前,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掌握合理懷疑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確切根據,即尚未發覺被告犯罪,故依前揭說明,被告自行向派出所投案事,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而設;行為人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明知駕車肇事,卻未為傷者尋求救護,及在場等候員警到場協助處理事故,逕自駕車離去,依前開說明,即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其就本件車禍事故雖無過失(詳後述),並無卸其肇事逃逸之刑責。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該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條文移列至第11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僅屬條次變更,對被告並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係00年出生,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之一高oo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2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所稱之兒童,而被告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時,已認知受搭載於機車後座之被害人為兒童,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對丁○○及兒童高oo犯肇事逃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名。起訴書記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丁○○、高oo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就兒童高oo部分,尚嫌欠妥,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加重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因良心不安,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之99年8月5日10時許,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員警承認肇事逃逸,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復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自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責云云,其法律意見洵非可取。
五、原審以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時,由車輛撞擊力道,及目睹機車後座受搭載之乘客即兒童高oo則自機車後座彈起,撞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右前方再跌落倒地,機車騎士丁○○亦自機車上落地等情,可知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當非輕微,竟不思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所為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復參酌丁○○、高oo就本案所受身心創傷之嚴重程度,及被告犯後因良心不安,於99年8月5日主動至派出所投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本件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太輕云云,另被告上訴理由則指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按事實審法院就刑之量定具有裁量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失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量刑之依據,尚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均不足採,已詳述如前,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坦然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業已努力彌補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失,告訴人亦簽立聲明書「…聲明感受被告誠意,願撤回本件告訴,並懇請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8月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內湖路1段246號附近路段,適有告訴人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高oo,在同向前方中間車道行駛,但告訴人丁○○為閃避甫自外側車道起步而變換至中間車道之公車,驟然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右前車頭撞及丁○○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致丁○○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右踝挫傷、左背及右肘擦傷等傷害,高oo則自機車後座彈起,撞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右前方再跌落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塊、水腦症,並因此造成意識昏迷、處於木僵狀態、運動呈現去大腦皮質收縮反應、頭部外傷致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16分以上、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併雙側肢體癱瘓,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就此部分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說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證人簡孝諺、華龍勝之指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丁○○及兒童高oo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丁○○、高oo受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伊沿內湖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前,丁○○驟然騎乘機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伊來不及反應而致肇事,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固曾為有罪之陳述,惟仍辯稱對於丁○○突然變換車道,伊根本就反應不及等語。
五、經查:
(一)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足堪認定之事實:
⑴、被告於99年8月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內湖路1段246號附近路段,撞及丁○○所騎乘、搭載其子高oo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丁○○受有右踝挫傷、左背及右肘擦傷等傷害,高oo則自機車後座彈起,撞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右前方再跌落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塊、水腦症,並因此造成意識昏迷、處於木僵狀態、運動呈現去大腦皮質收縮反應,頭部外傷致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十六分以上、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併雙側肢體癱瘓,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等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丁○○及高oo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民視新聞翻拍監視器畫面暨原審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14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年11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1年12月5日101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11、115至117頁;原審卷一第22、120、128頁,卷二第132至183頁)。
⑵、被告、丁○○於案發時所行經之臺北市○○區○○路1段往
西往東方向為6線道(即單向3車道)道路,其中外側車道劃設有「公○○○區○○○○○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
107、115頁)。
(二)被告、丁○○對於雙方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及發生碰撞時各自行駛之車道有所爭執。茲斟酌下列事證,認丁○○於車禍發生前,本在中間車道騎乘機車,因閃避甫自前方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公車,騎入劃有「禁行機車」禁制標線之內側車道,隨即遭同向內側車道由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告之車輛撞擊:
⑴、經原審勘驗丁○○於99年8月3日23時05分,經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警:99年8月3日21點25分,在內湖路1段242號前,駕駛丁○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駕駛車號000-000重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年籍資料都對吧?你要講現在在錄音。
鄭:對。
警:現在是23點05分,是否同意在夜間接受訊問?鄭:可以。
警:意識有清楚沒有?鄭:有。
警:如果有涉及到其他的違規,3個月內會寄罰單給你。本
筆錄因警員人力不足,你是否同意由警員一人詢問並製作筆錄?鄭:可以。
警:你當時是從內湖路1段,你說情況是怎麼一回事?鄭:從美麗華過來(錄影時間1分03秒鏡頭轉向丁○○)警:這條是內湖路一段,這條是內側鄭:內側、中間、外側警:內側、外車道、慢車道鄭:嗯。
警:然後你本來是走這兩個車道?鄭:在這(指中間車道),然後旁邊有兩台公車。
警:公車出來你就往左邊閃對不對?鄭:我前面還有一台摩托車,一個女生,就這樣子。然後他
就出來,那個女生也跟著出來,然後我就不曉得,一片漆黑,然後我就趕快過,我就趕快看我兒子,我兒子在後面,大概有20公尺左右吧。我就趕快叫他,然後就有路人好心幫我這樣子。
警:公車是走在慢車道是不是?鄭:公車好像是在…這樣子吧(在圖上比劃)警:是靠在那邊的站牌嗎?是跨…鄭:他好像有跨這個線。
警:跨快慢車道的分道線。
鄭:我們這邊好像只剩下這樣子(用手比窄窄的),然後他
剛好要出來,我們就跟著過來,啊前面那個小姐有閃過,我沒有閃過。
警:你從左邊閃到內車道來?鄭:(點頭,錄影時間3分13秒)警:大概行駛多長的距離就被撞到?怎麼被撞的,還有沒有
印象?鄭:(搖頭)警:你是剛過來就被撞?鄭:好像。
警:大概多遠的距離有沒有印象?鄭:(搖頭)警:就從你後輪撞過來嘛,後輪車尾的位置嘛?鄭:(點頭)我的車牌好像斷掉。
警:斷掉。什麼車子撞到的曉得嗎?鄭:(搖頭)警:不曉得。
鄭:因為在後面我沒看見。現在那個都不重要了,能救回我兒子一命活繃亂跳就好了。
警:應該沒問題啦,看經驗。
鄭:醫生說他會變植物人,什麼沒問題,大哥。希望你開的
金口,他真的醒過來,活繃亂跳,我就去警察局跟你答謝。
警:你車子撞到以後就倒左邊嘛?對不對?你機車往那邊倒
你記得嗎?鄭:(手比右邊)好像是往右邊。
警:往左邊嘛?左邊還右邊?鄭:我不知道,就好心人幫我牽起。
警:你小朋友是坐在?鄭:後面,我還叫他把我抱緊這樣子。我們兩個安全帽都掉了。警:兩個都有戴安全帽嘛?鄭:嗯。
警:當時有沒有人提供你車號?鄭:有,可是我有給他我的名片,可是另外一個先生拿走了。
警:車號ㄋㄟ?鄭:他寫兩個英文字而已。
警:就這張是不是?(警拿一張紙條出來)你當時都沒有看
到後面車怎麼來的嘛?鄭:(搖頭)沒有。
警:沒有。你那個速度大概多少?鄭:不知道。
警:大概?鄭:50吧,大概,我不清楚啦。可是我有煞車。
警:有沒有喝酒?鄭:沒有。
警:什麼人報案你知道嗎?鄭:路人。
警:對方撞到後有沒有停車?鄭:一片漆黑我不知道。
警:跑掉了。
警:你的車是誰幫你移開的知道嗎?鄭:路人。
警:你車的位置他沒有畫線嗎?鄭:(搖頭)警:沒有。
鄭:因當時後面…(錄影結束)」有錄影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8至50頁)。員警製作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於提示現場圖、指出各車道位置後,再由丁○○作答。丁○○雖流露擔憂難過情緒,但表達清晰、應對流暢,足認其當時能瞭解警察提問之內容,並依記憶回答,可信度甚高。又丁○○於稍後之99年8月4日凌晨0時42分至1時40分接受警詢時仍為相同之陳述:「我於99年8月3日21時騎乘重機車CVJ-553由大直往內湖方向,行經內湖路一段246號前,我的右側有兩部公車,前面一部公車從公車站牌切入中線車道,於是我前面一部機車和我就駛入內側車道。因為前車和我距離比較近,我有按煞車,後面就有一部車撞到我…」(見偵卷第20頁);且證人即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之員警 徐英哲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你記載被詢問人丁○○的回答『我就駛入內側車道』,此段記載是否屬實?)對」、「(問:你製作筆錄的當時,丁○○的精神狀態是否正常?)精神狀況正常。」、「(問:就丁○○所陳述的內容,你是完全依照她的意思記載的嗎?)就是根據丁○○當初跟我陳述的內容詳實去做記載。」、「(問:你製作完99年8月4日這份筆錄之後,有沒有讓丁○○觀覽?)有。」、「(問:她看完以後是否有簽名?還是你拿空白筆錄給她簽名?)我當時製作這份筆錄給丁○○簽閱,有給她看一下內容,她就巡個狀況。」、「(問:看完之後她是否有簽名?)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55頁),堪認該份警詢筆錄確為員警徐英哲依丁○○之意思詳實紀錄。參以丁○○於前述車禍甫發生、記憶最為鮮明,未及為其他利害考量之時點,前後兩次均稱自己係為閃避變換車道之公車而駛入內側車道,可認丁○○於案發時,當有為閃避公車而騎乘機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舉措。
⑵、下述物理及科學跡證,核與被告所辯及丁○○於警詢時所述
之肇事情節(亦即被告所駕車輛係在內側車道,撞擊同車道稍偏右前方、由丁○○騎乘之機車)互相吻合:
①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07頁),丁○○所騎乘之
機車刮地痕起始自內湖路一段242號前之內側車道內,距離與中間車道分道線0.7公尺處(即路面「禁行機車」標誌旁),再往中間車道方向延續偏斜,終止於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道線附近,刮地痕長度32.5公尺,刮地痕轉折處有碎片散落在地,分布於內側車道、中間車道。
②由民視新聞翻拍附近商家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兩車發生碰撞
後,丁○○騎乘之機車在中間車道滑行並引發火花,隨後被告所駕車輛自內側車道疾駛而過,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
③依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8、62至63、90至94
頁),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身有多處擦痕,應係倒地所致;機車車牌與後擋泥板斷落、尾燈破損且左側部分往前凹陷程度較大、左後方空氣濾網外殼局部凹陷,顯示機車係遭自後撞擊,且碰撞時車身呈現往左側偏滑;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角大燈破損、保險桿內凹、引擎蓋凹摺(見原審卷一第94頁、第159頁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說明書)。
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5日(案號:0000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中,關於駕駛行為部分認定:「…參酌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 鄭君 (即丁○○)重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在第1線道(即內側車道),另參酌當事人自述之事故經過、行駛車道及鄭君於警方談話記錄自述其車為閃避往左變換車道之公車而往第1車道閃避等,推析事故前 張君 (即被告丙○○)自小客車、 鄭君重 機車分別行駛第1車道、第2車道(即內側車道、中間車道),而事故當時鄭君重機車有往第1車道閃避,且疏於注意第1車道直行張君自小客車行車動態情形,致與該車發生碰撞…」(見偵卷第19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9年12月6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肇事分析中,關於駕駛行為部分亦認:「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紀錄內容…參酌A車(即丁○○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與公車停靠區之相對位置,及A車刮地痕長度、方向等跡證,不詳公車駕駛起駛前未確實注意後方來車即突然起駛,致A車為閃避其車而向左進入內側車道致肇事…」(見審交訴卷第28頁);而經原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為本件交通事故鑑定,鑑定意見亦認:「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推撞阻力之合成為其軌跡。依照機車原係西往東方向直行,遭自後撞擊倒地後往東南方向偏滑,推定機車遭撞擊瞬間應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無虞,且撞擊點位在刮地痕起點上游若干距離處。」等語,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頁);證人即出具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人 吳宗修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機車遭撞擊之瞬間是行駛在內側車道,最重要的推理根據是刮地痕起點在內側車道,本案完全排除撞擊點在中間車道之可能,撞擊點大約在刮地痕始點上游的地方往前推一點點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82頁),均同此見解,足為本案之參考。
⑷、丁○○固於99年10月18日偵查時改稱:「…綠燈後我直行,
我往前行駛,我行駛在外側車道,因為前方有2部公車,所以我就往左側行駛到中間車道,那邊是3線道,最外側是當時公車行駛車道,因為當時公車停靠在停靠站,所以我才往內切到中間車道的中間往前行駛,到內湖路一段246號前就被撞倒…」(見偵卷第131頁);惟於原審101年11月14日審理時又改稱:伊過綠燈後就騎車直行中間車道,騎至「西湖捷運站」站牌附近,有一輛公車從內側車道切到中間車道,伊緊急煞車停住,然後就被撞,伊一直都騎在中間車道,被告應該是從中間車道後方撞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1至64頁),參酌丁○○為上開陳述時,分距事故發生有2月餘或2年餘之時間,陳述時均有考量如何陳述對己較為有利之餘裕;如前所述,其於偵查中稱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伊均行駛於中間車道,緊急煞車後,遭被告自後追撞云云,對同一事件,前後為迥異之陳述,已有可疑,且上開陳述均與前述物理及科學跡證未符,均無可採。
⑸、又證人即現場目擊之簡孝諺、 華龍勝固 曾於警詢時推測丁○
○在中間靠內線車道騎乘機車時遭撞擊云云(見警詢卷第23、29頁),惟證人簡孝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車發生碰撞前,伊並未看到機車,不知道機車本來行進動態,不記得白色車子(即被告所駕車輛)在內側或中間車道,不記得撞擊點在哪一個車道(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可認證人簡孝諺無法確定兩車撞擊點;證人華龍勝則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撞擊聲轉頭往左邊看,看到小朋友在最內側車道,騎機車的人倒在中線,機車冒著火花向外線滑,肇事車輛在內線車道,後來左轉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足見證人華龍勝並未目睹兩車撞擊時點,係聽聞碰撞聲後才轉頭看。故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尚不足作為本案認定兩車撞擊點之參考,一併說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丁○○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始自
內湖路一段242號前之內側車道內,距離與中間車道分道線僅0.7公尺處,且依前述兩車車損狀況,可知被告所駕車輛係以右前角、小角度同向撞擊機車後方等情,顯見丁○○於騎乘機車甫偏入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時,即與被告發生碰撞。
⑵、被告於肇事前既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當可信賴
本在中間車道行駛、由丁○○騎乘之機車不會逕行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依交通法規、一般駕駛習慣、日常生活經驗,被告亦無從預知丁○○將有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之舉動。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肇事前超速行駛,或被告察覺丁○○騎乘機車侵入內側車道後,有足夠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反應。而前揭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第5點記載:
「…正常情況下,駕駛人殊難防避行駛於不同車道之車輛驟然轉入本車極短距離之前方…」(見原審卷一第94頁);證人即出具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人吳宗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於車禍發生的剎那,有沒有即時可以反應的時間?)就學理來說應該是來不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亦認被告並無充分時間採取避免車禍之適當措施。
是故,被告於肇事前,既依速限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行駛,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相當注意義務,自得信賴其他道路使用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其就告訴人丁○○之違規行為,實屬無從預見。被告上開肇事行為雖致人受傷及重傷,但難認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揆諸首揭法理,被告應得援引信賴原則而免責。
(四)次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但鑑定報告有疑義時,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該鑑定報告作為事實之認定。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5日(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9年12月6日覆議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惟斟酌下列事項,認前揭鑑定、覆議意見就被告有無過失部分之意見,尚無可取:
⑴、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
均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然均未說明何以認被告有充分時間採取避免車禍之適當措施之具體理由。鑑定意見書僅於(伍)肇事分析之一㈢部分記載:「…另參據雙方車輛車損照片,復參酌當事人陳述,顯示張君自小客車係右前車頭處撞及鄭君機車後車尾,並導致鄭君重機車之車牌及擋泥板掉落狀況等,不排除張君駕駛自小客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為本事故肇事次因」等情;另覆議意見書僅於(伍)肇事分析一㈢部分記載:「…依A車(即丁○○騎乘之機車)、B車(被告所駕車輛)雙方車損、現場碎片散落狀況,以及A車刮地痕長32.5公尺等跡證,參以B車駕駛自稱A車後載人往後仰、身體撞及我車引擎蓋、發現時A車已在我車前等情,B車駕駛沿內側車道行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前方A車時反應不及而致肇事…」等情節,均缺乏具體推論出鑑定、覆議結果之過程及理由,故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尚非可採。
⑵、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然證人即出具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人吳宗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鑑定報告書提到『在正常情形下,如果有不同車道的車輛突然轉入自己車道極短距離的前方,一般人很難防避』…為何會在鑑定報告結論又判定被告所駕駛的小貨車有肇事因素?)…這個案子第一種可能性其實被告是沒有辦法煞車的,因為他可能是很突然的過來,所以沒有辦法踩煞車;第二種可能性是被告沒有在注意的情形。這個案子很特別,被告在過去有明確的紀錄,被告在90年因酒駕被罰很重…第二種情況是被告一開始已經分心,通常是打瞌睡、吃藥、睡覺、喝酒之類的,就是所謂的失能駕駛…其實我私底下是認為被告有喝酒,所以他才會撞上去,也才會沒有踩煞車,所以就結果而言,我怎麼想都沒有道理,因為我們看車禍,很難想像他這樣子撞上去之後還會開車跑掉…」、「(問:你剛才有提到跑掉這個因素,但跑掉應該是事後救助的問題,這個跟判定有沒有過失應該沒有關係?)純粹跑掉跟肇事原因確實是毫無關聯,那是兩件事情…」、「(問:被告於車禍發生的剎那,有沒有即時可以反應的時間?)就學理來說應該是來不及,若被告當沒有離開現場的話,我認為答案應該是會差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可見證人吳宗修認為若不同車道的車輛突然轉入自己車道極短距離之前方時,一般人很難防避,但由於被告曾有酒醉駕駛之紀錄,且於本件肇事後未停留事故現場,逕自駕車離去,研判被告於本案可能有酒醉駕車之失能駕駛情形,進而推論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按,刑法上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駕駛人是否成立上開罪名,應就各罪之構成要件分別審究,不能以駕駛人肇事後起意規避責任而逃逸,即遽認其肇事行為有所過失。查被告於90年間,雖有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該案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長達9年,其間被告並無其他涉及酒醉駕車之刑案紀錄,自難以其9年前偶然所犯之1次酒醉駕車犯行,即推論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習慣。又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肇事前有飲酒或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稱自己肇事前並未飲酒,發覺肇事後有踩煞車,但不確定有沒有踩到底,因心裡害怕而逃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難僅憑被告之前有酒後駕車情形,即逕認被告於肇事前有飲酒或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熟無法以被告肇事後逃逸,遽行推斷被告係因酒醉或其他失能狀況下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鑑定人將被告於90年間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及另犯肇事逃逸行為,與認定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予以連結,即有不當,是故,上開鑑定意見,亦非可採。檢察官上訴理由執鑑定人吳宗修在原審所證上開情詞,認被告對本件車禍根本是失能駕駛下造成云云,同非可取。
⑶、從而,被告對於丁○○突如其來變換車道之舉動,應屬無從
預見,亦不及作出適當之閃避措施。前開鑑定、覆議意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均非可取。檢察官上訴理由另執前開卷附事故肇事鑑定意見認被告至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對於本件車禍致丁○○、高oo受傷、受重傷,應有過失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五)另檢察官上訴理由、及告訴代理人在原審均指稱:依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曾遭兩次撞擊,被告至少就第二次撞擊所造成之傷害具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出具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人吳宗修於原審審理時就
此解釋如下:「…一般人撞到前面車子以後應該會有一點感覺,所以會稍微踩一下煞車,所以機車會先向前彈出去,彈出去之後因為地上有阻力,所以機車會突然變很慢,然後馬上又被後面小貨車再次撞上,機車又再一次往前跑…各位要留意我剛才表演的,這個時間都是很短很短,可能一秒或更少…第一次撞到的時候,雖然後方小貨車有減速的動作但沒有停住,所以前方機車倒在地上的過程中或倒地之後,小貨車還會撞到前方機車,此時兩車還會有一次碰撞…」、「(問:正常一般狀況,時速40至50公里,駕駛者的反應距離大約多少?)…世界上在用的應該是1.6秒,這1.6秒可以讓95%的人在無預警狀態下,對交通險境做出反應…」、「(問:依照你剛才所言有兩次的擦撞,這兩次擦撞時間相隔大約多久、距離大概相隔多遠?…這兩次擦撞中的關係為何?)這有點小困難,第一個原始的困難就是不知道兩台車的速度,第二個困難就是處理的警員沒有把這個彎折的長度從32.5裡面切分出來,我們在看的現場圖不是真正的比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故鑑定意見書所指之兩次撞擊,相距時間極短,證人亦無法推算兩次撞擊相隔之時間、距離,則兩次撞擊相距時間未必已達1.6秒,足使被告即時採取適當反應,被告於初次碰撞後,亦未必得以肉眼察覺機車於碰撞發生後有減速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理由及告訴代理人前揭推論均缺乏積極事證可佐,均非可取。
⑵、又由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華龍勝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撞擊聲
轉頭往左邊看,看到小朋友在最內側車道,騎機車的人倒在中線,機車冒著火花向外線滑等情(見偵卷第133頁),可見兩車發生撞擊後,丁○○、高oo分自機車上彈出落地,機車則繼續往前滑行相當距離後始倒地。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駕車輛再度碰撞機車之際,丁○○、高oo仍在機車上,尚未彈出,是亦難認該第二次碰撞,與丁○○、高oo所受傷勢有何影響或關聯。
⑶、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及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至少就第二
次撞擊所造成之傷害具有過失云云,並無積極事證可佐,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即遽行認定被告有前開犯罪。原審基於上述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成立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