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劉又菁、林芳華、趙雪瑛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7號之承審法官劉又菁、林芳華、趙雪瑛,有另案遭聲請人聲請迴避中,該等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復隱匿聲請人聲請訴訟費用由鈞院負擔、未將應依法迴避法官之名記載於裁判書內等,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89條第3項、第49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等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26條、第34條第3項、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等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
3年4月10日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未繳抗告裁判費,經承審法官於103年4月23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費未於期間內繳納,復於103年5月1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終結,該裁定業於103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103年度聲字第197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遲至事件終結後之103年5月22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劉又菁、林芳華、趙雪瑛迴避,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迴避,已於法未合。又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並隱匿其於103年5月20日聲請書狀主張訴訟費用由本院負擔云云,惟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未據繳納抗告程序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人雖曾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由本院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89條係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或依法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上開第三人等負擔,聲請人無從依上開規定免除先行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仍應依本院上開裁定如數繳納裁判費,至聲請人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辦理部分,則因前開條文係因詐欺或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亦與本件徵收裁判費裁定無涉。故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經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有據。況聲請人未具體陳明承審法官有何隱匿書狀之情事,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法官對於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尚難僅憑承審法官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逕認聲請人所指法官有偏頗之虞者屬實。另聲請人以承審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為由,聲請迴避。然查該案係第一審訴訟,並無前審裁判或仲裁存在,不具備該款所定情事,聲請人以此聲請迴避,同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