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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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7號異議人 李瑞琴 相對人平和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倩英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年6月5日(103)取智字第1441號函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又前揭條文雖未明確規定反擔保之提存人得依據原告敗訴判決聲請取回提存物,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該款情形而認為當然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勝訴在內,且債權人亦不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始符合平等原則(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8則結論參照)。故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亦應包括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45號、100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為保全對相對人之紅利債權,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案列100年度全字第697號),相對人為免假扣押執行,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反擔保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伊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雖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全部敗訴確定,但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本院提存所於10
3年6月5日以(103)取智字第1441號函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反擔保金,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紅利債權而聲請本院100年度全字
第69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則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以免假扣押之執行,此經本院審閱該提存卷宗無誤。又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給付紅利事件(即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其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駁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本案訴訟判決可查,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取回提存物即系爭反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稱:其已提起再審之訴,且該再審之訴尚未確定,
應認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亦未確定云云;惟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確定,且異議人亦自承再審之訴尚未確定,則異議人就其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得以其提起再審之訴而主張相對人於本案判決尚未全部勝訴確定。從而,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已獲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而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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