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致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致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酒後駕車乃危險駕駛行為,被告既係領有駕照之成年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且其於本案前之民國103年5月23日因酒後駕車肇犯同條罪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知戒慎警惕,猶於酒後駕車犯本罪,顯有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肇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其素行狀況,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70號被告 許致勝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致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99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6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攤與友人飲酒,飲畢後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息至翌日8時許,體內酒精濃度仍超過呼氣值每公升
0.25毫克,然為工作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外出。嗣於9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延吉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員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酒精測試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宋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