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德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德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德義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仍受僱於他人,擔任職業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送貨,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適有黃O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戴德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依戴德義之智識精神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戴德義未注意左後方黃O琴之來車,逕自開啟車門,因而擦撞黃O琴駕駛之機車,致黃O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軀幹挫傷、肘挫傷等傷害。戴德義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德義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O琴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20頁,偵一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5至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2、16至21、30至3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
㈣右昌聯合醫院101年5月9日、6月30日、10月5日診斷證明書(黃O琴)(見警卷第27至29頁)。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案被告案發時執行駕駛運送業務乙情,經被告述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被告在執行駕駛貨物運送業務過程中,因前述過失導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僅考領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擔任職業司機而駕駛貨車,經其於警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警卷第2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復有本院查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查(見警卷第2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狀為臨時停車時,開啟車門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而禮讓告訴人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以及告訴人尚難預料被告突行開啟車門之舉,客觀而論,並無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之事故,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軀幹挫傷、肘挫傷之傷害,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頗有歧異,故未能達成調解(見偵卷第6、9頁),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